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嘉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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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584号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嘉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嘉斌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584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嘉斌,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彭嘉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被告彭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315,657.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嘉斌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于2017年9月7日向投资人庄臻华等人借款2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3日;2017年9月9日,被告彭嘉斌向投资人王春丽等人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前述投资人,投资人方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2日支付了保险金210,428.83元、105,228.88元,共计315,657.71元。后被告未清偿。被告彭嘉斌辩称,是向宁波银行借款300,000元,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嘉斌先后于2017年9月7日、9月9日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分别向投资人庄臻华等人借款2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3日;向投资人王春丽等人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约定年利率均为5.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彭嘉斌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庄臻华、王春丽等投资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约定,投资人庄臻华、王春丽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因被告彭嘉斌在约定的还款日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险人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2日先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210,428.83元、105,228.88元,共计315,657.71元,后被告未进行清偿。截至2021年4月19日,前述款项按LPR利率3.85%计付利息,金额为31,7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资人版)、借款协议、投资款入账凭证、融资款入账凭证、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贷关系证明、未还款证明、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保险金清分凭证等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嘉斌向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庄臻华、王春丽等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其理赔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15,657.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保险赔款315,657.71元及利息31,741.61元(按年利率3.85%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其后利息以315,657.71元为本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彭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 晴书 记 员 贺湘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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