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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然、乌鲁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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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8480号
  • 案件名称

    陈浩然、乌鲁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陈浩然;乌鲁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480号原告:陈浩然,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宁波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峰,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陈浩然与被告乌鲁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被告卓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筹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6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认筹金20000元,被告方楼盘公开发售期为2021年6月27日,原告2021年6月11日至6月30日在青岛出差无法回来,在此期间原告未授权任何人代替签署购房认购书。被告方及其业务员在明知原告不在本地且未他人未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与他人签署了购房认定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认筹金20000元,被告均推诿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陈浩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房认购书》;        青岛至乌鲁木齐往返机票及青岛住宿发票;        以上证据1、2拟证明认购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签署认购书的日期原告不在乌鲁木齐。        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向其父母表达过不买恒大房屋的意愿;        银行交易明细,意在证明已向被告缴纳2万元认筹金;        交款核对单,意在证明2万元为认筹金;        认筹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认筹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购房合同书是原告父亲所签,但不代表原告不知情,即使原告父亲无权代理,该过错也由原告父亲承担;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6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卓沣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乌鲁木齐恒大名门之都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2020年6月27日,因原告在外出差,原告委托其父亲与我司签订认购书,原告父亲向我司出示身份证,表明双方父子关系,从生活经验判断,孩子买房父母不可能擅做主张不征求孩子意见与我司签订认购书,故我司足以相信原告父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原告父亲未取得授权私自代签,该过错由原告父亲造成,责任应由原告父亲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我司在原告缴纳认购金一周后即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非违法违规。        被告卓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意在证明被告具有房屋预售资格,以及合法销售房屋的权利;        2.《乌鲁木齐恒大名门之都商品房认购书》,意在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定金不退还;        3.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违约通知短信、挞定通知及EMS包裹跟踪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多次通过书面函件、短信等方式催要款项,但原告拒不支付,原告长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4.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原告父亲亲自签写的,构成表见代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名字也是原告父亲签写的。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陈浩然作为乙方与被告卓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乌鲁木齐恒大名门之都认筹协议书,约定乙方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2万元作为优惠登记金,乙方支付的登记金在签署正式认购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登记金转为认购定金,登记金收款收据将更换为认购定金收据。乙方凭本协议书认购的房屋套数仅限一套,如公开发售日不能认购到客户意愿物业或者乙方放弃正式认购意思,甲方将于公开发售日后30天内通知乙方到指定地点,乙方凭协议书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登记金收据办理全额无息退还登记金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认筹金20000元。        2020年6月27日案外人陈兴忠至被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恒大名门之都商品房认购书,在乙方签名处书写了原告的姓名,并写明“陈兴忠代”。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委托人签名“陈浩然”及被委托人签名“陈兴忠”的授权委托书,经询问,被告表示该委托书式样由被告提供,由陈兴忠在被告的售楼部书写了上述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兴忠代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陈兴忠到被告售楼处后,被告向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式样由陈兴忠填写,即被告与陈兴忠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即对陈兴忠无代理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被告关于陈兴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其签订合同时与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20000元认筹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然返还购房认筹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卓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窦常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胡杨子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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