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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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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68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豪轩国际大厦一单元2006室。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尹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案涉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先发布了出售JLR600熔喷机生产线的广告,上诉人才与其达成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定作设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生产出了熔喷机生产线,并非是按照上诉人的技术参数生产的设备,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交付案涉设备时,已经将设备打包,上诉人无法对案涉设备能否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成品熔喷布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准,尤其是布的克重标准。并且,被上诉人称只有上诉人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支付尾款才能提走案涉设备,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设备,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支付尾款,其行为不是对案涉设备质量的认可。3.案涉熔喷机始终存在质量问题,生产的成品熔喷布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且在被上诉人多次调试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出现“我这边还算顺利”、“一天能干到400kg到500kg”等表述,仅能证明案涉设备能够运转,无法证明其能稳定的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品熔喷布。上诉人购买熔喷机生产熔喷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4.法院应当准许对案涉熔喷机及配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就认定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拆卸和改装,缺乏事实依据。5.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一审立案,于2021年7月14日一审审结,违反了简易程序关于三个月审限的规定。佳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成果已交付,且经验收合格,定作人已付清全款,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2.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提货,现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提走设备,表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且其反复经第三方检验后才同意接收设备,接收设备后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能再以质量问题抗辩。3.上诉人是因内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及市场行情的大幅跌落,才主张解除合同,意图将市场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从双方负责人员微信聊天内容可知,上诉人对设备可以正常生产的事实是认可的。另外,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对设备进行了大幅改造和改装,均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可能性。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顶华公司与佳林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13);二、佳林公司向顶华公司返还款项1,200,00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佳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顶华公司和佳林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顶华公司委托佳林公司加工JLR600熔喷机1套,价格为120万元;规格为“bfe95”;成品熔喷布符合国家医用口罩过滤层标准,过滤率大于等于95%,布克重25g/m²;预付款为合同金额70%,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给付,佳林公司生产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出厂前,顶华公司支付尾款;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收到顶华公司预付款起算5月25日提货,无法按期交货7日内退款;质保期为3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及方法、技术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另查,顶华公司共向佳林公司购入4台熔喷机,2020年4月22日,顶华公司向佳林公司转款161万元;4月26日转款168万元,5月27日转款60.5万元,上述款项中即含顶华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合同款120万元。再查,顶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案涉设备取走,当日,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设备经双方确认,佳林公司可将设备交给顶华公司,佳林公司设备已经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顶华公司,顶华公司同意接受。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佳林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再查,2020年5月19日,佳林公司自行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过滤效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94.80%、97%。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诉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涉诉合同的名称、合同中各条款等综合分析,案涉合同多次使用“加工承揽”、“加工方”、“承揽方”等字样,合同条款中约定佳林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需由顶华公司签订书面确认单、佳林公司加工完成并经顶华公司验收合格后,顶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等内容均可看出,案涉合同系双方间因加工承揽熔喷机产生,而该熔喷机属于大型复杂生产线,双方均认可案涉机器无法参照行业统一质量标准,实际操作中,应以合同附随材料中具体参数为检验标准,故佳林公司系按照顶华公司要求制作、交付特定物品,其向顶华公司交付的是特定劳动成果,合同内容及上述事实均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认定顶华公司和佳林公司签订的为定作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熔喷机是否经过顶华公司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签收佳林公司提供的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验收单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案涉设备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交付。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自述上述《设备验收报告书》签订时,设备已经组装完毕,并未进行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佳林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书》足以证明顶华公司已对熔喷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方式、地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顶华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认定案涉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是否需要对案涉熔喷机及配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顶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取走设备并交纳全部货款,而顶华公司主张熔喷机出现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等多项质量问题均出现于顶华公司将熔喷机取回后,即验收合格后,经阅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30日,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我这边还算顺利”、“今天成功开机一台,布基本上和在尹总公司试机的时候的质量一样。明天拿个网帘回来调试第二台”、“我拿回来的那个模头是崭新的,出厂前没试过。我拿回来按0.3调的风口缝隙,有点窄了。现在调到0.5好了,一天能干到400kg到500kg”等,可说明顶华公司在领取设备后,当时涉诉熔喷布生产线已经正常投入生产,故涉诉熔喷布生产线符合顶华公司和佳林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设备保修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经顶华公司申请,佳林公司亦对设备进行过维修调试,且佳林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表示顶华公司在取走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拆卸和改装,无法确定案涉设备是否与顶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取走的设备内容一致,故涉案熔喷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因案涉熔喷机已经顶华公司验收合格,而顶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熔喷机无法正常运作及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责任在于佳林公司提供的熔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顶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13),并要求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顶华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鹏在二审中自述:因考虑到设备有三个月质保期,如存在问题可以在质保期内予以维修,故而忽略了质量检验程序,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现状予以认可,并签字接收。2.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立案,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1年2月25日,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审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办理了扣除相应审限的手续。一审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案涉设备是否已经验收确认合格,是否有必要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三、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JLR600型号熔喷机,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还对设备明细、参数、技术指标进行了书面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整个过程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为承揽(定作)合同,一审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验收与司法鉴定的必要性问题。2020年5月27日,双方代表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设备已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接收,这是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的共同确认文件,能够证明已交付的案涉设备业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已付清合同尾款并提取了设备,按照双方关于“验收合格后出厂前上诉人支付尾款”的约定内容亦可推知,上诉人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确认设备在出厂时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关于已交付设备未经验收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备质量应否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如前所述,双方代表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共同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鹏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提货时对设备现状予以认可,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三个月早已届满,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长达一年有余,现要求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未准许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如确发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应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行使。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制作后,上诉人付清相应款项已将设备取走,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在此事实基础上,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2021年7月15日审结,审理期限145天。期间,因上诉人申请审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一审法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该3个月调解期(90天)应予扣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实际审理期限仅为5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春燕审 判 员 王 迪审 判 员 王慧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张 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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