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6民初1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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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11498号案件名称
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6民初11498号原告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民市发哈牛镇。经营者林乃顺。委托代理人张淑侠,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原告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新民市霖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7月18日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生效执行直至完工结束,对方未按合同履行责任,拖欠租赁费44873.71元、其他杂费金484.25元,去掉押金40000元,共欠金额合计5357.96元,屡次催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及杂费5357.96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时,诉讼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该约定与铁西区有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不属于铁西法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 言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梓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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