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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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224号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路18号C4-08。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负责人:盛勤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矿,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火灾导致供暖机房配电柜变频器损毁的事故,是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键点是配电柜变频器是不是属于第三者财产。其一,目前,徐州市所有集中供暖小区的供暖机房的设备设施,产权都是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均不属于供暖公司所有。其二,涉案变频器的所有权,既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那就是第三者财产,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其三,徐州华开热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暖服务项目合同》,第5.2条5.2.2款明确约定“给甲方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或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以证实涉案变频器不属于上诉人财产。上诉人对设备的管理,只是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并不改变设备产权属于第三者的属性。管理是一个大概念,应当区分托管和依法使用管理的区别。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依据错误。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时,注意到格式条款的第七条与第三条表述相差太大,对第七条提出了异议,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该补充条款是对格式条款第七条的否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火灾是理赔范围。《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还明确:“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效力应当高于格式条款优先适用。一审法院置特别约定于不顾直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否定的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制式合同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意思就是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上诉人认可,正因为上诉人注意到了保险公司制式条款的合同第七条免责的内容不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图,才签订了《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答应根据保险合同特殊性可以不受第七条的约束。特别约定内容是对原保险合同第七条的否定。《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一共有五项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有三项是保险公司免赔的,并且对有关的名词做出了解释,从这里可以看出,涉案设备是投保的范畴。4、一审判决引用了《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该补充条款的本质意思是被保险人对事故负责先行赔偿,然后保险人进行理赔。其一,被上诉人业务员当时是这么给上诉人解释的,保险法的第三条也是这么约定的,实际后来理赔也都是这么做的。其二,从《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看,上半部分讲的就是保险公司应当赔的,第二部分讲的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第三是对有关名词的解释。如果上诉人投保了附加险,反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约定。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损坏的变频器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财产。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加险条款,是对主险条款的补充,也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是对主险条款的否定。根据《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释义第一项规定内容,财产险的直接损失,指因上述保险事故,导致用户在生产线上的财产损失。用户是指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上诉人。天地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天地人公司损失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天地人公司在2018年供暖期间为徐州市云龙华府小区提供了供暖方面的服务。对于提供服务的原因,天地人公司进一步举证了2017年11月,案外人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予以说明,该合同书中约定,案外人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将云龙华府、保利鑫城等小区的供暖服务项目外包给天地人公司,约定由天地人公司负责上述小区的供暖运行服务,供热设备设施维护和管理,管道查漏堵漏和损坏阀门更换。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约定,本合同项目为包工包消耗性材料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政府收取的有关规费、机械、工器具、材料、劳务、食宿、场地、管理、税金,保险、搬运、质检、设备检修维护、以及为完成该项目可能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了相应约定。2018年10月25日,天地人公司在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天地人公司,营业性质为供暖服务,营业地址为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华府小区一二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为2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00元,每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5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保险单所附《公众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费率》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为加粗字体,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天地人公司同时在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附加险,双方在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中另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供气(热)设施损坏或供气(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致被保险人无法向用户正常供气(热),直接导致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及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供气设施发生渗漏等意外事故;……(5)其他除责任免除事项之外的意外事故。天地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声明:本单位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本单位完全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已采用足以引起本单位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采用口头形式向本单位作出明确说明;本单位完全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且理解与保险人的解释完全一致,没有歧义。如果发生保险损失,愿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2018年底,天地人公司因云龙华府小区供暖机房配电柜发生自燃,造成供暖机房配电柜变频器损坏,向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报险。据天地人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及收据显示,天地人公司向案外人徐州浚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160KW低压变频器并委托案外人予以更换安装,为此支出费用26800元。2020年9月21日,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作出不予赔偿的情况说明,天地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的理赔范围,理由如下:1、天地人公司因云龙华府小区供暖机房配电柜发生自燃,导致配电柜变频器损坏而提起理赔,而依据天地人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可看出,云龙华府小区的供暖运行服务,包括供热设备设施维护和管理、管道查漏堵漏和损坏阀门更换均由天地人公司负责。供暖机房配电柜的变频器作为供暖设施的一部分,亦属于天地人公司所管理和维护的财产;2、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因此,天地人公司理赔的变频器损失作为天地人公司管理的财产损失,属于该条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加粗字体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标示,且天地人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进行了盖章,确认其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采用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其完全接受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说明等。因此,依据上述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天地人公司理赔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且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此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对本案事故不予理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汤先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双方接洽事实过程,涉案设备属于投保范畴。经质证,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对于汤先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该以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为准。本院认为,因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汤先金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天地人公司与徐州华开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天地人公司负责供热设备设施维护和管理、管道查漏堵漏和损坏阀门更换。2018年10月25日,天地人公司在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发生火灾的供暖机房配电柜的变频器属于天地人公司管理的财产,因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天地人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第七条由双方后来签订的《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替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气(热)责任保险条款》系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补充,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再适用,故天地人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再适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地人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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