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令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8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85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令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张令增;周金宝;轩子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令增,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宝,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子峰,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康大天成一品小区10号楼网点-4号。负责人:姜韫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咏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达娜•阿扎马提,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2号。负责人:颜德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令增,被上诉人周金宝、轩子峰,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凡,被上诉人张令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咏煦、阿依达娜•阿扎马提,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金宝、轩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辽072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项目费用共计38838.69元;2、本案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非医保项目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错误。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被上诉人张令增提供的费用清单最后一列已经列明甲、乙、丙类药物的自付比例及金额,且在住院病历中有被上诉人张令增签名的非医保项目费用的告知书,故一审法院未将非医保项目费用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令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令增答辩称,医保外用药伤者是因为本起事故受伤,导致住院治疗,医疗费在伤者治疗期间不能区分什么是甲乙丙类药,自费药,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只能听从医院安排用药,所以医疗费已经形成,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各被告应该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履行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基金部分希望维持原判。原告张令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7848.6元。医疗费105950.12元(锦州附属医院)、47759.73元(黑山县中医院)、3237.19元(黑山县人民医院)、1000元(大虎山平安医院)、2700元(外购药,有医生签字)、576元(辽宁金秋陪护床费用),医疗费共计161223.04元;护理费128.7元×1天=128.7元(黑山县人民医院1天)、128.7元×86天=11068.2元(锦州附属医院二级护理86天)、128.7元×3天=386.1元(锦州附属医院一级护理3天)、128.7天×162天=20849.4元(黑山县中医院二级护理162天),护理费共计32432.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49天=24900元;交通费20元×249天=4980元;伤残补助费32738元×12年×11%=43214.16元(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总损失合计277848.6元。经原审查明:2020年3月20日19时23分许,在通武线418公里黑山县亿鑫大众洗浴门前,被告周金宝驾驶被告轩子峰所有的辽G×××××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范某、张令增相撞,致范某、张令增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周金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张令增无责任。涉案辽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原告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多处损伤,头部损伤,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因发现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2020年3月21日至6月15日,原告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3天,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胸四椎体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胸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右眼睑裂伤、面部擦伤、21、41牙脱位、11、24、22牙冠折断,31、42牙震荡。2020年6月15日至11月24日,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术后,胸四椎骨折术后、胸椎退行××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16106.47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2700元,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令增垫付支出医疗费40884.5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张令增伤残鉴定意见为:1、胸4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后致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金宝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金宝借用被告轩子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轩子峰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周金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宝驾驶的辽G×××××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经济损失合理部分,首先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金宝赔偿,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0884.57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范某,故为其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116106.4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支出2700元,且提供了发票,本院以予支持,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0884.57元,合计金额为159721.04元,张乃月核酸检测费用112.79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在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后予以赔付的辩解,因其未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需要2人护理,二级护理246天,需要1人护理,该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计算,金额为32427.36元(128.68元×2人×3天+128.68元×1人×246天),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24900元(100元×249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960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金额为1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系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现年68周岁,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20元计算,金额为42002.4元(31820元×12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故该费用由被告周金宝负担并赔偿原告;8、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576元,应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在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阜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增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97.6元、伤残赔偿金4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增剩余医疗费154721.04元、伙食补助费24800元、剩余护理费28929.76元,合计211150.8元;上述款项合计27115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令增垫付款40884.57元,余款230266.23元支付原告张令增。三、被告周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令增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金宝负担5215元,原告张令增负担127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电子投保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经审查及质证,被上诉人张令增提出质疑,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项目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令增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是实际支出,是否存在非医保项目费用并非受张令增本人控制,如何治疗及如何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的受伤情况确定。张令增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性质为商业保险,原审按照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张令增医疗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据张令增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给付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热孜亚克依木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774号之一 下一篇 陈东阳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5执1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