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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平、李典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5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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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1民初25719号
  • 案件名称

    陈良平、李典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良平;李典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5719号原告:陈良平,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思泳,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典红,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健,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平诉被告李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李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13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1年6月2日为24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做工地项目时认识,且2019年1月30日,被告自称自己资金不够,无法回家过年及没有资金启动年后的开工,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在半年后还款,原告委托其太太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典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工程的好处费(介绍费)。原告自2018年开始多次从被告这边预支的款项高达192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借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为“新港中路344号院1号楼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344号工程)中总包单位广东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管理人员),其负责344号工程室内装修项目(其于2018年7月进场),原告经过被告介绍进入344号工程负责外墙挂大理石等项目(其于2018年11月进场)。对于双方的关系,原告称其受被告雇佣负责外墙挂大理石等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与原告结算;被告称其仅为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将原告介绍给一中公司,由一中公司将外墙挂大理石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行与一中公司结算。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2019年初快过年的时候,被告称自己资金不够,无法回家过年及没有资金启动年后的开工,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在半年后还款,原告委托其配偶蒋建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但蒋建华在转账时备注了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借款过程,其中摘要: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今天你要把上次我帮你们垫付的角铁钱26000元,今天要给我,我要买石材配件回来……李总除开石材,GRC,铁艺,我包含外墙干挂石材所有配件,电梯钢结构,GRC烧铁材料,加固材料,合计70万,不含税……李总,怎么样,给句回话,石材来了,你里面没有加固也不准挂,被告发出“好”;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发出“李总,下午你想办法把余款转给我,不然晚上没钱给运费”,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发出“真不够还差2000元,我今天过来带了一万现金过来,给他们生活费给了6000千,身上只有4……想办法再转2000,我一直都在帮你垫钱,还要我怎样,朋友也只能帮到这样了,而你们对我呢?运费12800还差3000,车到了”,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发出“也还差1000,我以为12000”;2018年12月30日,原告发出“李总,明天电梯井搭排栅,楼梯间打码,后天没工开,误工费500一人”,被告回复“好,叫陈工安排”;2019年1月3日,原告发出“李总,今天你把我垫给那3万多转给我”,被告发送了一个工资发放明细表;201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发出“李总麻烦你下午把我给你垫付的款转给我……想想办法,我帮你垫付的款明天上午转给我,我急用,顶不住,另外工地发工资,放假了”,并发出蒋建华的银行卡图片(账号为62×××76);2019年1月8日,原告发出“李总,真的明天上午你要把那26000给我,不然明天很难过”;2019年1月9日,原告发出“李总,不管怎么样,想想办,不然晚点这材料款给不了就麻烦了,今天……司机现在这等都不知怎么说”,被告发出“先帮你转一万过来”,原告发出“2万都不行吗”,被告发出“没有,只有1万”,原告发出“先转给我”,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发出“还差16000”;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个名为“君鹏”的文件;2019年1月26日,原告发出“晚点打电话给你,李总,元宵节过后,开工时,如果你真的需要一点数周转,我可以帮你,但年前还是算了吧”,被告发出“好”;2019年1月29日,原告发出蒋建华的银行卡图片(账号为62×××76),并发出“蒋建华,嘉禾支行,还没有转吗……我查一下”,被告发出“李典红,广州白云区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6214866558291699”,原告发出“好的”;2019年1月29日,原告发出“今晚转不了,明天早上转给你”;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转账截图,显示付款账户“62×××76”,收款账户“62×××99”,收款人为李典红(即被告),收款银行招商银行,转账金额40000元,被告发出“收到”;等等。2、蒋建华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原告与蒋建华的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蒋建华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蒋建华向被告转账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显示蒋建华于2019年1月30日转给被告的40000元有备注为“陈良平借给李典红肆万元整”。3、招标文件,拟证实原告通过自身投标取得“国家海洋局南海规划与环境研究院业务楼周边环境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海洋局工程),并非由被告介绍,故不存在介绍费一说。原告还陈述其于2019年5月时通过监理单位知道海洋局工程进行招标。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垫付的工程款、材料费及工人费等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石材幕墙结算表、344号工程项目管理架构人员表,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照片,拟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344号工程以及被告应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称该组照片是2019年8月30日跟被告结算时取得,其中石材幕墙结算表载明在344号工程中,被告应领的款项合计429000元,该结算表有被告的签名确认;344号工程项目管理架构人员表载明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已过举证时效,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会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工程款项要通过被告向一中公司申请支付,其中关于2019年1月26日原告提到“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可以在元宵节后帮忙”,被告说的需要资金周转是要做“君鹏”这个项目,被告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如果原告有兴趣,双方可以一起合作,但需要原告支付资金过来,而且原告支付40000元系在春节前并非在元宵节后,故原告转账的时间与其在微信说的时间不相符,证明了该40000元并非借款;对第2组证据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银行流水的备注系原告单方写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备注,被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1月份在转账时故意备注,直到2019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才提出款项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不符合常理,对第2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人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自己投标,而且无论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均不能否定被告介绍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在2019年5月向被告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原告又向被告借款,而且被告在原告转出40000元后多次应原告要求向原告转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其借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及工人费等;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且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领条》、银行流水,拟证实原告曾于2018年12月21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其中《领条》载明:“今领到李典红先生工程款100000元,领款人:陈良平”;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分三笔支付了合计100000元(其中两笔显示转账给蒋建华)。2、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合计80000元,其中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转账合计48000元;2019年1月30日后向原告转账32000元。4、微信支付截图、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在2019年1月时资金充裕,无需向原告借款。5、344号工程资料,包括工地会议纪要、会审记录、施工许可证、验收报告等,拟证实被告为344号工程中一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344号工程于2017年10月报建、于2018年7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至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1组和第2组证据的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之前发生,并非还款内容,第3组证据的款项均为344号工程的款项,亦非还款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否资金充裕与向原告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且当时被告账户上的存款是别人先转到被告账户,不是被告个人的资金;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为一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与一中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表示其与一中公司的工作人员邱凯峰签过管理协议,但该管理协议存放在一中公司,其无法提供。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原告表示该款项均为344号工程的工程款、材料费及工人费,被告则表示原告当时说自己没有资金,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后来原告从一中公司取得款项后未向被告返还垫付款,所以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另外,被告表示若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之后向原告转账的32000元应进行抵扣。另,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查询微信账号“chen168168gong”、“wxid_1pqi0wlrcmib22”的实名认证信息,上述两公司回函确认账号“chen168168gong”为陈良平(即本案原告),账号“wxid_1pqi0wlrcmib22”为李典红(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结婚证、招标文件、石材幕墙结算表、工程项目管理架构人员表、《领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截图、工程资料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到原告在庭后补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庭审中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原告补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蒋建华向被告转账的4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分析阐述如下:第一,原告委托蒋建华向被告转款时已备注该笔借款的用途,证明原告在给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为出借款项而并非给予被告好处费(介绍费)。第二,原告提交了转账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需要一点数周转,我可以帮你”,被告回复“好”,即双方已就该笔借款达成合意。被告在质证时表示其需要资金周转是因“君鹏”项目,且原告说的“需要一点数周转”系“君鹏”项目需要原告支付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意思理解,原告系出借款项给被告周转资金,并非“君鹏”项目需要原告支付资金,在聊天记录中亦无法提现双方已达成合作的合意;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双方除本案以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就原告而言,其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而非投资“君鹏”项目的资金或海洋局工程的好处费(介绍费)等其他用途。第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到的借款时间与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时提及借款事宜,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时,为避免双方产生争议,已在转账时备注清楚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同时转账后亦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了转账凭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第四,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为海洋局工程的好处费(介绍费),但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与海洋局工程招标的时间相隔较远,且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提到有该笔好处费(介绍费)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好处费(介绍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原告已提交了海洋局工程的招标文件证实其以中标的形式取得海洋局工程,被告在质证时表示招标文件上的投标人及中标人并非原告,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认为其已促成原告取得海洋局工程,但又否定实际中标人系原告,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取得海洋局工程,进而产生好处费(介绍费),故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综上五点,原告已就涉案款项的性质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陈述与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海洋局工程的好处费(介绍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原告欠付被告好处费(介绍费),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关于欠付的本金。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款项40000元,但表示若法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于2019年1月30日后向原告转账的32000元应抵扣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除本案以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账的32000元为还款应予以进行举证;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及工人费后,被告才向原告转账,故该32000元的款项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最后,被告若认为其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属于其向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归还40000元的借款,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算,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典红向原告陈良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16元,由原告陈良平负担48.95元,被告李典红负担381.21元(原告陈良平预交的430.16元不作退回,被告李典红负担的381.21元应于判决履行期内向原告陈良平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秋月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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