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80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806号案件名称
聂某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聂某某;马某;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 南 省 常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806号 原告:聂某某,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缺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齐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马某、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713.6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6时55分许,马某驾驶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某某挂)在省道56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聂某某与黎馨撞倒,造成聂某某与黎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聂某某、黎馨不负责任。原告聂某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190406.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马某垫付75694.18元,尚久南华大学附属第医院99820.84元(未结清)。经委托,2021年2月4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聂某某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217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聂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20年12月23日,计193天) 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4个月左右,支付鉴定费5300元。鲁H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鲁某某挂)登记在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3 日0时至2020年11月3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主张的金额变更为639197.36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聂某某诉马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1)湘0482民初806号],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收悉于2021 年3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聂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诊疗费项目[湘芙蓉司鉴中(2021)临鉴字第217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某颅脑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可适当康复治疗,额部颅骨缺损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并对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提出评估建议:1、后续可适当康复治疗,约需5000元左右;2、额部颅骨缺损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4.5万元左右,上述损失系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被告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我公司已于2020年3月20日以75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马某,并将该车交付了买受人,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相关经营管理等均由买受人行使,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二、案涉车辆的买受人马某委托我公司2019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受损失属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因被告山东省鱼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恳请法庭核实其营运资格证的原件,且被告马某未携带相关证件,请核实马某的驾驶证等,核实其是否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恳请法庭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3、被告马某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费10%,并应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费用。4、因原告庭前未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伤情是否与鉴定意见相符合,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存疑,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结合完整的住院资料、及医嘱单、费用清单和诊断确认证明,另原告患有肾结石、肾积水、高血压、糖尿病、肝血管瘤等自身疾病,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为非确切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等相关规定,超出理赔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恳请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及完整的病历资料,排除挂床情形,确认实际住院天数,且在ICU住院的天数应当扣除,另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伙食费补助恳请酌定50元每天。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应当主张营养费,且标准过高,请以20元每天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不能证明具有他人护理的事实,且在ICU住院期间也不存在护理需要。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其出院后有护理需要,由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主张,即使主张也应当按照部分护理50%进行主张,另原告的主张标准明显过高,最高按照108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人不予认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得不到保障,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最多按照44%计算,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不应当得到误工费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再根据其劳动能力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最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原告为住院治疗,且为120送往医院,答辩人只认可出院交通费,且根据相关发票请法庭核定。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且原告诉请标准明显过高。残疾器具及其他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因残疾需要配备工具的应当按照医嘱,且按照中等价格。原告的医嘱没有说明需要配备护具,该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该项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再根据马某的过错份额,答辩人再在商业险份额理赔。 被告马某称没有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方均未有异议,原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衡阳市南华附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77820.84元,门诊发票1875元,共计179695.84元,该费用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医药发票中有4031.78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费用,有710.78元为非关联用药费用,故原告医药费为178985元(含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个月,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各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为20752元(42081除以360天*6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4440元,其计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已满61周岁,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二次鉴定费,原告提供有3000元和1700元及门诊挂号16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为4716元。10、原告住院所花费辅助用品费用665元,原告均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20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其所驾车辆保险期内,马某所驾车辆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万元,但该事故中另有一伤者,而另一伤者并未参与诉讼,亦未有证据证实另一伤者医药费用多少,故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交强险中原则留一半即6万元给另一伤者,原告除去已确定赔付的交强险6万元后,尚有592038元损失,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中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4031.78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诉请,因保险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马某超载被告免赔10%的诉请,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被告马某超载行为予以认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648007元(652038--4031.7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和被告马某垫付的75694.18元(此款马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62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562313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永 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菲 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窦雪梅与东海县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苏0722执1283号 下一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03执5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