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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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577号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银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水街41号3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OURETY2M。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丰利大街15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17516W。法定代表人:黎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雁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供了与银雁公司现在职不同部门的八名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了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我公司给银雁公司提供电子设备维护服务,比如提供电脑病毒检查、网络检测、软件调试、线路检查、电话检查以及各项目点设备维护等技术服务。证人郑某也证明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其离职期间,我公司为银雁公司提供了电脑病毒检查、网络检测等电子设备维护技术服务。我公司与银雁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银雁公司继续接受了我公司为其所有电脑及办公设备提供技术服务,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但双方延续第一期服务合同的内容,而且银雁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变更技术服务合同价格,因此银雁公司接受了我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应按第一期服务合同的价格25800元支付给我公司。而且,案涉《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是我公司为银雁公司自身所有的电脑及办公设备提供技术服务,而《沈阳铁路局退休人事档案数字化项目电子设备租赁合同》是我公司为银雁公司租赁的我公司所有的电脑、打印机和扫描仪设备提供服务,二者不相关。期间,银雁公司让我公司帮忙采购部分电子设备硬件等材料,开具的发票也含有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均与案涉《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的技术服务费无关。被上诉人银雁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份合同只是为帮助我公司处理账目。二、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标的额为25800元的服务合同。2018年至2020年期间,我公司陆续向世纪公司采购过计算机配套产品、计算机网络设备*路由器、监控设备电子设备等电子设备以及电子设备耗材,其中世纪公司提供的诸多电子设备和耗材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技术服务费。至于世纪公司称我公司八名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所涉的技术服务,也是针对前述采购电子设备和耗材所对应的技术服务。我公司支付采购的电子设备和耗材的费用时支付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如世纪公司确实向我公司提供标的额为25800元的技术服务,却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并未签订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雁公司支付世纪公司电子设备维护服务费25800元,利息暂计489元(以2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合计262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世纪公司与大连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银雁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世纪公司与银雁公司没有续签合同。世纪公司起诉称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然没有签订新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但实际延续了上述合同,由其继续为银雁公司提供电子设备维护服务至2020年12月31日。但银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世纪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为银雁公司进行了设备维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世纪公司起诉要求银雁公司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费25800元,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系2016年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世纪公司称该合同顺延履行至2020年12月31日,银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不认可2016年的合同顺延履行,也不认可世纪公司为其提供了电子设备维护服务。世纪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2016年签订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达成顺延履行的合意。庭审调查中,世纪公司要求证人出庭,但无论是世纪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还是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世纪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银雁公司提供电子设备维护服务的数量、种类、维护费用的计费标准,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为银雁公司提供过电子设备维护,故世纪公司要求银雁公司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子设备维护费2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世纪公司提供电话录音,拟证明银雁公司认可世纪公司提供了服务;世纪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银雁公司员工孙娜提到的电子设备维护费用就是案涉费用。银雁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录音不完整,双方是基于解决另外一个设备租赁合同诉讼而进行的商谈。在前述录音中,虽银雁公司方提到了25800元费用事宜,但银雁公司当时并未认可世纪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或者同意给付25800元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微信聊天记录虽提及电子设备维护费用,但双方确实因买卖电子设备而存在服务关系,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世纪公司主张的案涉服务费以及双方对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银雁公司陆续向世纪公司采购电子设备,银雁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的货款包含部分服务费。世纪公司主张案涉服务系针对银雁公司自有设备,与前述服务费无关。世纪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其确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为银雁公司提供电子设备维护服务,银雁公司主张该服务系针对前述采购设备的后续服务。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确为银雁公司提供了电子设备维护服务,但是,一方面,由于银雁公司同期陆续向世纪公司采购电子设备,银雁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了部分服务费,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设备服务系针对双方采购设备之外的服务;另一方面,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数量、种类以及对应维护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确认服务费为25800元。因此,世纪公司按照之前的《电子设备维护服务合同》要求银雁公司支付服务费258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大连世纪利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梓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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