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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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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474号
  •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薛某某;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74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与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经营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丹东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货分公司在本院有可供执行的债权。现提取工作已经完成,由于提取时间较长,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玉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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