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波、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杜林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4执33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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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新0104执3345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高波、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杜林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高波;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杜林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新0104执3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高波,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姓钻石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杜林生,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受理的王高波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杜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2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228634.35元,已执行标的为2884.03元,未执行标的为6225750.3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仅有少量余额,本院予以冻结,并扣划2884.0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且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3.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以及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融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9号附1房产、上述房产均由抵押,故无法处置。其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29号1号13楼12层1单元2、3、5、6,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待审理结束后再决定是否进入处置程序。 4.本院经走访被执行人住址,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以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帕尔哈提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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