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旸、张某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503财保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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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3财保27号案件名称
张旸、张某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旸;张某;毛某;王春珍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3财保27号申请人:张旸,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人:张某,女,汉族,202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旸,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张某的父亲申请人:毛某,女,汉族,200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毛志飞,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毛某父亲。被申请人:王春珍,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申请人张旸、张某、毛某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春珍名下在中国银行本溪平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六万九千元。申请人张旸、张某、毛某通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旸、张某、毛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春珍名下在中国银行本溪平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六万九千元。(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吉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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