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甫勇、张勇等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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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706号案件名称
陈甫勇、张勇等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甫勇;张勇;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甫勇,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涛,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迎宾馆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1(1)号楼1-2层内一层10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月东街29号甘泉堡空春苑小区33号楼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甫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甫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甫勇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苏松涛,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甫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9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张勇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和陈甫勇承担偿还薪酬54,026.33元的补充责任,法庭调查和辩论也是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张勇自始至终未主张陈甫勇应承担担保责任,法庭也未就陈甫勇与张勇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进行释明,然而判决却认定陈甫勇对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这无疑剥夺了陈甫勇就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即便陈甫勇与张勇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陈甫勇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欠条上本案的债务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如果陈甫勇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则保证期间为6个月,至2020年9月1日止。但2020年6月18日,张勇与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将还款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期限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仍为至2020年9月1日止。而张勇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显然超过了保证期间,陈甫勇因此免除保证责任。三、张勇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承认已放弃对陈甫勇的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张勇承认在劳动仲裁时出具了欠条,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放弃了其他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勇属于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勇辩称,不同意陈甫勇的上诉请求,陈甫勇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我欠薪的事情负有直接责任。陈甫勇给我打的欠条到期后我就找他交涉,陈甫勇当时承诺如果公司还不了仍然由其偿还。劳动仲裁时我并未出具欠条,在劳动仲裁达成的协议仅为确定欠付薪酬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并不是我放弃对陈甫勇的责任追究,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停业后,陈甫勇帮助公司将公司资产全部搬空。有抽逃公司资产的嫌疑。而且陈甫勇被免职后,仍然拿着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材料对外以公司名义处理相关事务,还多次承诺对公司的债务会进行妥善处理。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出资人享有期限利益,任何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加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和陈甫勇为被执行人,承担偿还欠我的薪酬54,026.33元的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7年8月24日,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控股100%,认缴出资为10,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目前实缴资本为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甫勇。2020年1月11日,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对陈甫勇的免职决定,免去陈甫勇担任的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职务。2020年1月20日,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勇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张勇的工资(具体内容略),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1日之前全部发还完毕,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发还的,由公司法人陈甫勇个人全部承担。由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张勇及陈甫勇分别签字。2020年6月18日,张勇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以及确认双方在2020年2月-5月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张勇2019年10月-12月工资54,026.33元,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内容,张勇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新0109执269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张勇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甫勇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新0109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勇的异议申请。张勇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涉诉执行案件为22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61,335.09元,目前查封扣押了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及陈甫勇对于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张勇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部分提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现行立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上述两法律规定的内涵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中,方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综合《九民纪要》和法律规定的实质,也就是说,除了进入法定程序以及符合法定情形,股东按其认缴期限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出资加速到期仅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不能随意适用,更不能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张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虽尚未得到清偿,但执行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资产可供处置分配,不符合上述纪要精神所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情况。故对张勇在执行案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要求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资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陈甫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甫勇作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未作工商变更),在欠条上承诺公司在规定时间不能发还的,由其个人承担,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担保的要件,应当认定陈甫勇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张勇享有的债权已经过仲裁机构仲裁,进入执行程序,陈甫勇在张勇向其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后已明确拒绝承担责任,此时,张勇以诉讼的形式要求确认陈甫勇按照欠条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甫勇对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新0109执2697号执行案件中欠付张勇的工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张勇申请追加中宇金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陈甫勇为(2020)新0109执2697号案件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该执行案件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张勇在本案中要求陈甫勇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陈甫勇作为被执行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藏匿公司办公设备、作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合公司抽逃资金,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以及陈甫勇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其个人支付,因此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勇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审查其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执行案件目前处于正在执行阶段,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且,张勇上述关于“陈甫勇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其个人支付”故而要求陈甫勇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举能够提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亦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所应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甫勇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0元(均由张勇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张勇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甫勇已向本院预交),由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审判员 瞿佩茹审判员 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思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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