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国、吴洪志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21执1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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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执1402号案件名称
高志国、吴洪志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高志国;吴洪志;乔秀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21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国,男,1950年1月4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被执行人吴洪志,男,1969年10月3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被执行人乔秀红,女,1970年2月14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志国与吴洪志、乔秀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辽092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洪志、乔秀红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开办企业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惩戒。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92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博审判员 孟晓东审判员 付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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