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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玉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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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741号
  • 案件名称

    田玉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田玉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志生;董喜荣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容,女,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振莲、韩蕊,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4楼。负责人:张红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北侧天天家园南区门市。负责人:卢绍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生,男,1967年11月6日生,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喜荣,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田玉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喜荣、张志生、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容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10346.6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主张冀J×××××号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因此对该车辆损失产生的公估费及施救费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冀J×××××号车行驶证及上诉人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外,上诉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实际车主李景涛的儿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入院治疗,该案的相关情况事宜均是由李景涛与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沟通办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主是李景涛,对此上诉人及其家人也未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改变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据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冀J×××××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及施救费。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冀J×××××号车辆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的正式发票,足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实际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损失及施救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志生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们仅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法院核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15000元提出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外出工作,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综上,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田玉容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田玉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冀高法(2020)31号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通知,田玉容的误工费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和诉讼费是根据法律规定是田玉容查明因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田玉容的上诉请求。田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12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21时00分许,张志生驾驶冀J×××××号车,沿大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泊淮路东)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帅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乘车人田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帅弃车逃逸。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生负次要责任,田玉容无责任。张志生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系董喜荣,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家保险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47.12元,扣除病历取证费6.6元,为1514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50元,为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720元,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至12000元,酌定为11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20-30日,原告主张130日,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根据其户籍性质,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60元计算,误工费为33960÷365×130=12095.3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56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为44383÷365×56=6809.4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等不足以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实际车主也不符,不是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对该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5天,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9415.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家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证明其系适格主体,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31304.7元。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为(49415.22-31304.7)×30%=5433.2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容各项损失31304.7元。二、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容各项损失543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由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玉容已年满18周岁,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样,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令车辆损失,不管上诉人田玉容是否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均不影响实际车主另案主张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等损失。鉴定费是上诉人田玉容为查明因事故造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田玉容承担59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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