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元才、方丰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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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537号案件名称
隆元才、方丰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隆元才;方丰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元才,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丰友,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元才因与被上诉人方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元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丰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丰友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挂靠安徽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因项目建设中政府资金未到位,向皖运公司的股东方丰友借款100万元,方丰友向其打款50万元,并告知其向另一股东张晓东再借50万元,是否出具借条记不清楚了,故一审认定方丰友向其借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其2015年12月1日向方丰友账户转账2027000元,案涉借款已归还完毕,当时忘记要回借条。2018年4月24日和2019年8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因为转账记录没有找到,并且因为皖东公司还有大量工程款未予结算,不敢得罪股东方丰友。方丰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借款是隆元才找方丰友所借,方丰友在个人转账50万元后,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张晓东在方丰友授意下转交借款50万元,仍然是以方丰友的名义借出,所以隆元才给方丰友打了100万元的借条。2.案涉借款至今并未归还,隆元才主张还款的200多万元,实际上是为了交工程上的管理费以及归还其他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一些垫资。如果是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加利息远少于200多万元,显然对应不上。隆元才在2018年和2019年两次转立借条,借条上也明确注明了本金和利息未付等字样,可以说明案涉借款并未归还。隆元才主张因未找到还款记录而转立借条,200多万元并非小数目,且其每年都向隆元才索要,隆元才不可能不记得。方丰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隆元才立即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隆元才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隆元才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方丰友和张晓东共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方丰友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汇款50万元,张晓东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计汇款5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方丰友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为2个月。2018年4月24日,隆元才在借条中注明:本金及利息未付。2019年8月13日,隆元才又在借条中注明:此欠款在2019年中秋前付清(包括利息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丰友与隆元才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隆元才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方丰友要求隆元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隆元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方丰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56元,减半收取12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8元,由隆元才负担。二审中,隆元才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其2015年12月1日向方丰友转账2027000元,其中一部分系归还案涉借款。方丰友质证认为,双方之间经济来往较多,该款项系其他用途,并非归还借款,本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达到隆元才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具体金额是多少;2.隆元才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隆元才提出其中50万元系另一股东张晓东转账,不应认定为系方丰友出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50万元向张晓东出具过借条,或张晓东就该50万元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张晓东在法院询问时确认该50万元系其借出,借条统一打给方丰友,由方丰友主张债权,其从未单独就该50万元向隆元才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隆元才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归还了案涉借款,但该金额并不能与借款本金与利息完全对应,且隆元才与方丰友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无法确定该转账是否系归还借款。而隆元才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2019年9月13日在借条上签字确定,并承诺还款,如果其2015年12月已经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而非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承诺还款,隆元才关于已还款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隆元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隆元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萍审 判 员 范秀媛审 判 员 张瑞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艳书 记 员 赵倩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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