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王元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执33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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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执339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王元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王元江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执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六团双城镇职工创业园区阿塔公路3公里处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元江,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元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2021)乌仲裁字第55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9,514元,执行费942.71元,合计70,456.71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元江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大胜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元江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执26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云丽审判员 黄理审判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吾尔开西·艾斯卡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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