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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窦晓飞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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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61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窦晓飞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窦晓飞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侯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晓飞,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晓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被上诉人窦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13701元。二、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未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上诉人在一审前,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关联性鉴定,以确定车辆的配件更换是否合理,配件价格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关联性鉴定与损失鉴定重复交叉,未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拒绝的理由不合理。三、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13701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因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5日,已适用于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未经定损,直接诉讼处理,上诉人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可回收大的残旧件,复勘车辆配件更换情况。以上规定和条件,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审理。四、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窦晓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沧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对于车辆的损失已经提交了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也由沧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窦晓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701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13时05分许,刘国义驾驶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214公里800米佳泰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接听电话,与前方同向行驶范中华所驾驶冀J×××××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刘国义驾驶的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窦晓飞,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936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9日零时00分至2021年9月8日23时59分止,为此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质证称,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需要核实年检日期;保单信息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向我司报案后未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导致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另,原告申请对J8AD3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做出鉴定,沧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沧平安鉴评(2021)损字第021号鉴定评估报告,报告显示,经评定估算,冀J×××××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08201元。原告称评估费为55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113701元。为此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质证称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的配件价格远远超出市场价格,该车辆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而是在开发区的一个修理厂维修,其次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要求原告需提供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要求回收大的残旧件,且我方在庭前已提交关联性鉴定申请书,希望对原告车辆的配件更换是否合理、配件价格进行关联性鉴定;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为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1936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9日零时00分至2021年9月8日23时59分止。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无拒赔情形,被告应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车损金额为108201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13701元,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窦晓飞所有的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关联性和维修合理性鉴定,经查该鉴定申请与沧平安鉴评(2021)损字第021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的存在重复与交叉,且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故被告的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窦晓飞各项损失共计113701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窦晓飞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窦晓飞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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