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忠、王志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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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28号案件名称
罗福忠、王志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罗福忠;王志远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福忠,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2号。 负责人:余剑,该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福忠因与被申请人王志远及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哈密市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福忠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王志远与哈密市国税局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哈密地区国税局新建培训中心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将位于哈密市哈密地区国税培训中心部分建筑及设施租赁给王志远。2012年9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王志远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次承租合同)承租上述房屋一段2楼。但2014年起哈密市国税局便以王志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搬离涉案房屋,各方纠纷不断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依据哈密市国税局与王志远之间的(2016)新22民终472号判决认定事实,王志远给哈密市国税局交纳房屋租赁费用的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时主合同已实际解除。次承租合同得以实际履行是基于主合同依法取得了租赁房屋使用权,本案主合同已于2015年3月24日实际解除,罗福忠就不再基于次承租合同享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次承租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也就依法自动解除。2.哈密市国税局并未与罗福忠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主合同解除的同时,次承租合同当然解除。罗福忠反诉要求解除次承租合同,同时要求王志远承担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但王志远及哈密市国税局均未予赔偿,罗福忠不应再行支付租赁费。3.哈密市国税局和王志远均主张涉案房屋交接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具有利益关联的双方对交付时间陈述一致不应采信。王志远与哈密市国税局的诉讼中已认定王志远支付租金的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王志远再未向哈密市国税局支付过任何费用,故王志远也无权再向罗福忠收取后续租金和其他费用。4.罗福忠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令罗福忠支付违约金有误。5.主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履行,罗福忠多交纳的8个月租金(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0日)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王志远辩称,1.罗福忠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与事实不符。(2016)新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及暖气费代缴证明都能充分证实罗福忠与王志远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是至2017年10月20日。(2016)新2201民初401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罗福忠至2016年9月起诉时仍然在经营,且在本案诉讼中罗福忠仅要求赔偿损失并未主张解除合同。2.涉案房屋所涉两份租赁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不同,哈密市税务局是否向王志远主张租赁费与罗福忠拖欠王志远租赁费无关,不能以哈密市国税局未向王志远主张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租金就推定罗福忠与王志远的租赁截止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3.关于涉案房屋返还的时间。罗福忠与王志远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截至2017年10月20日,王志远和哈密市国税局均认可罗福忠于2017年3月10日已经交还房屋,如罗福忠不认可,则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期限是到2017年10月20日。4.关于罗福忠主张王志远应退还租金20万元。罗福忠关于2015年3月24日合同哥已经解除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其认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20万元系多交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5.原审认定罗福忠应当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福忠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关于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罗福忠的再审申请。 哈密市税务局答辩称,1.关于王志远与罗福忠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生效判决及裁定可以证实罗福忠主张2015年3月24日合同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王志远及哈密市税务局均认可涉案房屋交还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罗福忠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志远与罗福忠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正确。2.关于王志远未向哈密市税务局交纳租金是否影响罗福忠向王志远交纳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志远租赁涉案房屋给罗福忠是经哈密市税务局确认的,次承租合同双方为王志远和罗福忠,王志远是否向哈密市税务局交纳租金并不影响其行使向罗福忠主张租赁费的权利。3.关于罗福忠主张返还20万租金的诉讼请求。罗福忠与王志远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不存在多交纳租金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罗福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焦点有三:1.罗福忠与王志远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2.王志远主张罗福忠支付欠交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罗福忠关于返还多交20万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是否不当。 1.关于罗福忠与王志远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在已生效的(2016)新22民终472号哈密市税务局诉王志远、第三人罗福忠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哈密市税务局在罗福忠与王志远的租赁合同上盖章系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但基于判决作出时罗福忠与王志远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如判令解除主合同则势必影响合同履行,故该生效判决仅支持哈密市国税局主张租赁费的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而在(2016)新2201民初4016号罗福忠诉哈密市税务局、王志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罗福忠诉称因哈密市国税局采取的各项维稳措施导致餐厅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至2016年1月10日餐厅实在无法经营,濒临破产,不得已只好关门停业”。由此可见,涉案主合同并未解除且罗福忠自认至2016年1月时餐厅仍在经营。故,罗福忠主张次承租合同已与主合同一并在2015年3月24日实际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关于次承租合同解除的时间。罗福忠关于次承租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的理由已被生效判决否定,王志远与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0日退还,罗福忠虽对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次承租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妥。 2.关于王志远主张罗福忠支付欠交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前析理,双方之间的次承租合同并未解除,则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罗福忠应交纳每年30万元租赁费,且其尚欠租赁费416667元。《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中的一种或几种违约责任。罗福忠欠付租金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志远主张其支付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罗福忠关于返还多交20万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是否不当。本案中,罗福忠主张返还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8个月的租金20万元。承前所述,涉案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并未解除,罗福忠本人亦自认经营至2016年1月,其主张返还20万元租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罗福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福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葛瀚文审判员 李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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