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香莲等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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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21号案件名称
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香莲等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香莲;罗小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香莲,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小平,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香莲、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基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永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是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朱香莲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提货时间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罗小平提货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次,朱香莲提交的购销合同与永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一致,指定收货人是罗小平自行填写,永基公司并未就指定收货人与朱香莲达成合意,朱香莲提交的购销合同对永基公司并无约束力;再次,罗小平在为案涉工程粉刷涂料阶段还承包了其他粉刷工程,罗小平与朱香莲之间一直存在买卖涂料的关系,对账明细中的货款实际发生在罗小平与案外人闫海斌之间;最后,朱香莲明知永基公司没有给罗小平授权,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即认定罗小平签订合同系代表永基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香莲、罗小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永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购销合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吕长中持盖有永基公司印章的合同与朱香莲签订购销合同,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吕长中、罗小平确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永基公司亦在2017年9月29日向朱香莲支付了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因永基公司在庭审中对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吕长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对该份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并承担其授权后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朱香莲作为供货方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购销合同相对方为永基公司,并基于合理信赖向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罗小平提供货物。永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货款实际为罗小平欠付案外人闫海斌的货款,本院对永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是否与供货期间完全相符,系永基公司与工程施工人吕长中、罗小平之间内部事宜,朱香莲不具有对此进行审查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永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永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英琪审判员 李 雯审 判 员 闫 乔 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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