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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元珍与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8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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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8832号
  • 案件名称

    岳元珍与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岳元珍;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8832号 原告:岳元珍,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56号中央香寓1幢第1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4HTW35。负责人:谭晓珍,总经理。原告岳元珍与被告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元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到2021年6月22日的工资共计4600元(每月工资2300元乘以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约定工资2300元/月,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故起诉。被告武汉莉蕊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工资4600元。2021年6月22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考勤登记本(无被告签章)、原告与肖莉(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晓珍是肖莉的母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证人李洪坤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拖欠其工资,首先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考勤登记本无被告签章,原告与肖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定肖莉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洪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本院不足以采信。由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且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元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岳元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初攀东     二○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龙  倩-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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