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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良与郑大雷、王再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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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056号
  • 案件名称

    郑小良与郑大雷、王再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郑小良;郑大雷;王再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056号原告:郑小良,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雷,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司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再东,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个体,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志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良诉被告郑大雷、王再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良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雷、王再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暂计40,000.00元变更为37,703.50元。详见明细:车辆损失43,585.00元、拖车费4,500.00元、拆解费4,9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005.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2,000.00元,剩余51,005.00元的70%为35,703.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20时10分,郑大雷驾驶车牌号为×××,沿洮南市黑水-安定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郑小良驾驶的车牌号×××相撞,车辆损坏,经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郑大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小良次要责任,郑大雷受雇佣于王再东,王再东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郑大雷、王再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行驶。证据三:洮南市通运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4,500.00元,证明原告车辆施救所花费用。证据四:洮南市张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鉴定时拆解花费4,920.00元。证据五: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及鉴定花销2,000.00元。证据六:原告车辆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拖车费、拆解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上述相关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大雷、王再东未到庭质证和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09月27日20时10分,被告郑大雷驾驶车牌号为×××,沿洮南市黑水-安定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由于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郑小良驾驶车牌号为×××相撞,致被告郑大雷受轻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大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小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郑大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小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王再东与被告郑大雷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再东雇佣被告郑大雷开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大雷在本次事故中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应由被告王再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大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小良经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58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应按43,5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500.00元、拆解费4,9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车辆拖车费、拆解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良车辆损失43,585.00元、拖车费4,500.00元、拆解费4,9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005.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的2,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51,005.00元的70%为35,703.50元。二、被告郑大雷、王再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2.00元,减半收取计346.00元,由原告郑小良承担103.80元,由被告王再东承担242.2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郑小良承担600.00元,由被告王再东承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崔伟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雨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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