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子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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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53号案件名称
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子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子寒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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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康产业园阜东一区(和润玻璃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孟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寒,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被上诉人刘子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838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判令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子寒2020年1至3月期间的工资25,670.49元;驳回原告刘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主张的交通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无事实依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刘子寒2020年3月31日已办理工作交接,4月份未再出勤,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应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交了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实刘子寒该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5,670.49元。2.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补助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应处理,一审法院支持5700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中,不包含交通补助这一项。上诉人提交了刘子寒的工资表、薪酬调整通知书,证明工资组成部分中不包括交通补助。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6日的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派驻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该文件的标准已经进行了变更不再适用,且被上诉人据此文件主张的交通补助应为差旅费,不符合该文件支付规定,该文件也证实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并不包括差旅费。3.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上诉人从未拖欠过工资。2019年年底,集团公司对上诉人进行了全面审计,上诉人财务账目存在多处问题,被上诉人刘子寒作为财务负责人工作失职,其本人也以邮件形式反复表达自己麻痹大意、工作失误等,集团公司要求刘子寒等人配合处理,仅仅是暂停发放,并非故意拖欠工资或拒不发放。另,被上诉人刘子寒系个人原因、工作失职无颜继续工作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 刘子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讼,维持原判。 刘子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34,670.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补助1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78.52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金正大公司同为金正大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1月,原告入职金正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财务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受金正大集团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财务主管。同年4月8日,金正大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金正大公司为被告员工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业务,协议有效期为5年。金正大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自2019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执行税前年薪105,000元标准,至2020年1月开始,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根据工资表记载,1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7,831.27元,2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8,340.2元,3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9,498.70元,4月无工资应发记载。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员工工作交接手续,但原告没有离开被告公司,仍然在办理被告公司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事项,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2月27日及2020年5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金正大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反映因工作失职、回老家筹备婚礼等个人原因并提出离职,自2020年5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再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根据金正大集团公司关于驻派新疆惠普基地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派驻新疆普惠基地人员实行集中调休模式,连续工作满45天,允许集中休假1次,属正常休假;外地员工正常休假的,可将连续的两次休假期间的工作时间进行平衡,被告公司按照每季度集中休假两次的模式核定往返差旅费包干费用,包干费用部门负责人(科级以上)每次3800元,调休人员休假前须填制调休申请表,按照休假及出差流程签批后送人力资源登记备案。员工集中休假后,在报销包干费用时,附出差申请表作为报销单据,报销由本人申请,按照差旅费报销流程审批,人力资源部签字备案;未安排休假人员可不附出差申请单,按照审批流程在每次休假时间过去后报销相关费用;员工离职当月,在公司出勤不足10天,不予核发当月休假差旅补助,出勤10天到20天,给予核发当月休假差旅补助的50%,当月出勤大于20天,给予核发全额当月休假差旅补助。2021年3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劳动争议为法律关系、以本案诉求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阜劳人仲字(202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25,670.4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告知原、被告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基于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离开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之后再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至202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34,670.49元,其中1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7,831.27元,2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8,340.52元,3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9,498.70元,4月工资表虽无被告欠发原告工资记载,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已办理员工工作交接手续,但劳动者办理员工工作交接手续并非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在2020年4月底之前向原告出具并有效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因自2019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执行税前年薪105,000元标准后再无工资变动事实,故2020年4月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8750元(105,000元÷12个月),以上四个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34,420.4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工资34,670.49元中的34,420.4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职工薪酬是指用人单位为获得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劳动者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公司对于驻派新疆惠普基地人员制定并执行休假差旅费用包干规定,休假差旅费用是被告公司针对部分职务员工给予的补偿,属于劳动者薪酬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驻派基地人员,职务为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该规定享受休假差旅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被告公司管理规定,但因原告2020年度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故应享受交通补助5700元(第二季度3800元÷2+第一季度3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补助10,000元中的5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关于驻派新疆普惠基地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已不执行,但提供的证据是公司签呈,该签呈不是被告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最终不执行关于驻派新疆普惠基地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抗辩不支付原告交通补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078.52元。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2011年1月至金正大公司工作,后受金正大集团总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被告欠发原告工作期间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与金正大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11年1月计算至2020年4月,为9年4个月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按照9.5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自2019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资执行税前年薪105,000元的标准后再无工资变动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50元(105,000元÷12个月),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125元(8750元×9.5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83,12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的法定后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采购审计报告、费用报销单、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出差行程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凭证、财务记载截图、农村信用社网上交易详情单、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处理。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4,420.49元;二、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交通补助5700元;三、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经济补偿金83,125元;四、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子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书;五、驳回原告刘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刘子寒的工作邮箱邮件截图1张、员工离职审批表2页,拟证实:刘子寒向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勇发送邮件提出离职,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其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2.2020年3月份工资表截图2张,拟证实:2020年3月份工资表中质量奖惩一列备注内容交通补助主管级3000元每次,每年7次,2月已发放1000元或者1500元,剩余按10个月平均计算是1950元,所以记载刘子寒3月份交通补助1950元。3.刘子寒的工作邮箱收件截图4张,拟证实:2019年9月28日,刘子寒收到邮件附件为《关于派驻新疆普惠基地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普惠农业》,该文件即上诉人一审出示的《金正大集团签呈》,其中部门负责人探亲交通补助从3800元变更为每次3000元,该文件已经告知刘子寒。被上诉人刘子寒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反映工作情况并表达了个人想法,但是未获得集团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最后离职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才提出的离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称质量奖惩项记录的是交通费补助,但没有事实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规定没有实际执行,2020年1月上诉人公司仍依据原差旅费补助文件支付了被上诉人2019年全年差旅费用。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2020年4月工资及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欠发被上诉人刘子寒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子寒2020年1月至3月未发工资25,670.49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刘子寒2020年4月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刘子寒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2020年4月与其他员工进行了工作沟通,向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唐勇申请离职未获准许,继续协助追预付款。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认为被上诉人刘子寒只是配合处理遗留问题,没有到岗工作,但未对被上诉人刘子寒是否离职进行处理,工作交接原因勾选其他而不是离职,即被上诉人刘子寒2020年4月仍属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刘子寒年薪数额判决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子寒2020年4月工资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改判不支付刘子寒2020年4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补助的问题。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派驻新疆普惠基地人员休假差旅费用包干的规定》及二审提交的邮件截图均显示休假差旅费包干费用(即本案争议的交通补助)是公司向派驻员工发放的款项,属于公司因员工提供劳动支付的员工福利,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认为交通补助变更为每次3000元,但一审提交的变更标准呈签单不能证实用人单位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故本院不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交通补助标准错误的意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子寒提交的邮件及微信截图显示其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规范指导(一)》(新人社[2017]6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子寒辞职时理由是个人原因,并非用人单位欠发工资,现以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发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子寒经济补偿金83,12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4,420.49元;二、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交通补助5700元;四、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子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书”;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三、被告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子寒支付经济补偿金83,125元;五、驳回原告刘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子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新疆普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玉莲审判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有静书记员 丁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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