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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壮壮、宿红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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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516号
  • 案件名称

    晁壮壮、宿红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晁壮壮;宿红艳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壮壮,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征,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红艳,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晁壮壮因与被上诉人宿红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壮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宿红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已经查明,宿红艳收到晁壮壮款项92500元,且(2020)皖162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2020)皖16民终2637号判决中,均未认定晁壮壮与宿红艳之间关于145550元借款存在利息,也未认定案涉92500元系偿还的本金,那么晁壮壮支付给宿红艳的款项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至今宿红艳未提出证据,一审法庭对案涉款项未予以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混淆视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晁壮壮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宿红艳所得利益系不当得利。但宿红艳应举证证明其占有的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宿红艳对其得到款项的合法依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是消极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原告需就其主张堤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将宿红艳的举证责任强加到晁壮壮方,并以此为由驳回晁壮壮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宿红艳辩称,一、晁壮壮在一审诉讼中及二审上诉状中一直坚称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并以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作为其主要证据。宿红艳对此并不认可,种种迹象表明原认定的两笔借款均存在3分的利息。首先,根据晁壮壮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宿红艳通过整理能够发现,每个月固定的转账为6000元,而借据上的本金恰好是200000元,且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的利息为3分,2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每个月的利息正好是6000元。可见另外150000元借款约定了3分的利息,且晁壮壮一直按照3分的利息进行支付。其次,从宿红艳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借条涉及的50000元借款宿红艳预扣了当月的利息,实际转账48500元;原150000元的借款,其中100000元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50000元未预扣利息。宿红艳认为,从宿红艳交付晁壮壮的款项中能够看出,双方存在预扣当月利息的习惯,而预扣的利息恰好与其中一笔借款上约定的利息一致。最后,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注明:晁壮壮使用微信微信号:×××)其中有多次聊天内容显示宿红艳向晁壮壮催要利息一事。比如宿红艳说:“壮壮今天5号利息到期,还有上个月25号的钱正好跟今天一起了!”晁壮壮在收到信息后,并未提出150000元没有利息一事,且其在2018年10月6日21.32分转账6000元。宿红艳收到2019年1月6日的5000元转账后于2019年1月7日说到:“壮壮还差1000可是忘了”,于2019年1月12日宿红艳说到“今天利息可能转了”随后晁壮壮于2019年1月2'0日转账1000元。诸如此类的还非常多。宿红艳认为,从聊天记录来看,晁壮壮每月少转钱时,宿红艳都会催要,并多次提到利息,而晁壮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仍按照每月6000元的数额转账。另外,在一审开庭时,对于宿红艳的问题,晁壮壮的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且事后晁壮壮本人未出具任何书面回复或接受法庭询问,对于宿红艳当庭的发问均未作出任何正面回答。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原借款约定了3分的利息,且晁壮壮按照3分支付了一段时间。虽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认定利息,但宿红艳未上诉的理由是出于朋友角度考虑能接受判决结果且想着不上诉拿钱较快,这次没有上诉,但没上诉不代表事实情况就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宿红艳保留追究晁壮壮及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罪的控告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虽然没有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但是主要原因是因为宿红艳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晁壮壮与宿红艳之间存在的一笔已经实际偿还的本金,其他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且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2月,晁壮壮每月都按照三分支付了利息。因此本案晁壮壮是知道涉案款项是偿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而本案晁壮壮却捏造事实,以虚假的法律事实起诉宿红艳,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为此宿红艳保留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权利。晁壮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宿红艳偿还晁壮壮人民币92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7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判令宿红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晁壮壮、宿红艳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9月5日,晁壮壮与其家属梁红丽向宿红艳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于当日梁红丽又向宿红艳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月利息3分。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引发纠纷,宿红艳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其一、梁红丽、晁壮壮无息偿还宿红艳借款本金145500元;其二、梁红丽、晁壮壮偿还宿红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晁壮壮及他人曾向宿红艳转账部分款项,对该款项的性质,晁壮壮、宿红艳发生纠纷,晁壮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晁壮壮要求宿红艳偿还92500元及利息,但仅提供晁壮壮及他人向宿红艳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晁壮壮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询问,晁壮壮代理人多以不清楚的回答方式回复庭审询问,庭后又未按本院要求提供书面回复,多种法律关系可以导致转账记录的发生,故对晁壮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晁壮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晁壮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驳回晁壮壮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晁壮壮主张其与宿红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其向宿红艳还款,宿红艳称该款系晁壮壮归还的利息。晁壮壮、宿红艳的主张均能证明宿红艳收取该款存在法律依据。晁壮壮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晁壮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晁壮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燕审 判 员 陈 芹审 判 员 孙 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郜志鹏书 记 员 吴 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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