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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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473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王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47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某胜,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胜、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胜、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胜、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4137元,本息合计2741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某胜、王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黄某胜、王某夫妇签字立据,被告王某出具了《夫妻借款承诺书》,约定期限60个月,月利率11.13‰,利息清至2017年1月1日。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黄某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黄某胜、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4137元,本息合计274137元。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服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胜、王某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胜、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胜、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借款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某胜因做生意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11.13‰,原告与被告黄某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黄某胜在原告处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7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黄某胜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某胜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胜、王某还本付息,后被告黄某胜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8月1日止,被告黄某胜、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4137元,本息合计274137元。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胜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王某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夫妻借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胜、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4137元,本息合计2741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2021年8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被告黄某胜、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纯书 记 员 彭华灿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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