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梅、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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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399号案件名称
李玉梅、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玉梅;袁连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连英,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袁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8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287400元并举证《借条》一张。上诉人当庭抗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形成的总计本金120000元的借贷事实。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2020年因做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8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针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不仅应当提供《借条》,还应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交付287400元款项的证据。而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主审法官也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已交付287400元款项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于15日内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有存款并称能提供该证据。在庭审已过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仍没有提供任何交付287400元款项证据后,一审法院既未审查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又未审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等的情况下,就对如此巨额的借贷纠纷案件迳行下达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袁连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287400元;二、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87400元,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附有被告李玉梅的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李玉梅有房屋,建筑面积124.18㎡,坐落在老边区盼盼路52-1号1单元1号,抵押给原告袁连英”,但双方未办理产权抵押手续。原告称2021年2月29日,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他人。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4张2015年至2016年的借条称已经偿还完毕2020年9月11日的借款,对此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条内容,被告李玉梅向原告借款2874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案中,被告以4张2015年至2016年的借条称已经偿还2020年9月11日的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条是其所称2015年至2016年的4张借条的合并,故对被告所称4张借条是2020年借条的合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可。本案中,借款2874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连英借款本金287400元;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梅拖欠袁连英的具体借款数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尚欠借款数额仅为12万元及利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载明李玉梅向袁连英借款2874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借条所载判决李玉梅向袁连英偿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梅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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