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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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71号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某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代表人:项林。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1635元,同时应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247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1635元及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2475元,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除被执行人名下10辆汽车外(辽F×××××号、F70H50号、辽F×××××号、辽F×××××号、辽F×××××号、辽F×××××号、辽F×××××号、辽F×××××号、辽F×××××号、辽F×××××号),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五、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8月2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理财、收益类保险、公积金,除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丹东市××路××单元××室房屋外,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六、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辽0603执15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有抵押,本次查封为首轮查封;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辽0603执15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10辆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八、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财产暂不处置。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71635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葛 威执行员 常 清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盛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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