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1民初31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民初3151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罗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宏静;丁颖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1民初3151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负责人:李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宏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丁颖(系李宏静配偶),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静、丁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9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宏静、丁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殷丹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