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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93民初1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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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93民初1001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艳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93民初1001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爱贤街8号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3005491T。法定代表人:王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清,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644元,电梯费1,320元,违约金796.4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0日,菁英汇建设单位大连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菁英汇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业管理中心对菁英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10月11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物业管理中心更名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创资产管理中心。2016年7月8日,大连高新园区管理委员会形成《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及凌创资产管理中心业务整合的会议纪要》,将凌创资产管理中心的物业服务职能整合由原告管理,菁英汇等小区的物业费收取等权利亦转让给原告。菁英汇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10元/月/户,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42.0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6,644元及电梯费1,320元,产生违约金7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菁英汇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查询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菁英汇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名下房屋位于高新园区,物业建筑面积42.01平方米。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电梯服务费10元/月/户。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654元(1.20元/月/平×42.01平方米×132月)、电梯费1,3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菁英汇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644元、电梯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虽不应予以支持,但本着化解矛盾的宗旨,也为进一步督促原告完善其物业服务,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6,644元、电梯费1,32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汪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纯人民陪审员  林嫦红人民陪审员  朴善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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