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敦岳、赫素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1执19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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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执1956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敦岳、赫素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21执1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超,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敦岳,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赫素云,女,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于春玲,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叶家三,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丰县。被执行人:司君防,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19)苏032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支付人民币299999.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4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司君防存款600元、叶家三存款1850.76元、于春玲3955.14元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吴敦岳、赫素云、于春玲、叶家三、司君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6405.90元,未执行到位案款293593.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杰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王光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为仁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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