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贠文凯,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6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653号案件名称
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贠文凯,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贠文凯;刘强;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653号原告: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法定代表人:张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陕西融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咸阳市彬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0。原告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德公司)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15165元及利息12438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并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下旬,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购买柴油事宜,7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签订供油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并运送至指定地点,价格暂定为4.8元/升,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数量现金结算。2020年8月15日前结清所有油款,否则承担2%的月息。原告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供油16999升,每升4.8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日供油21264升,每升4.87元。被告支付70000元油款后,剩余油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柴油款,被告欠原告油款属实,加油过程属实,但被告所有车辆油箱容量为270升,原告给被告打表加油却加了290升,被告到加油站对此进行了核实,原告加油计量不符。另外,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含有增值税的价格,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应当在油款中减去未开发票的税款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供油协议一份,贠文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套,证明双方签订供油协议的事实、单价不含税的情况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油义务的情况;2、付款凭证一套、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笔及微信转账七笔、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油款数额及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付款情况无异议,对结算单认为属实,认为结算时被告也曾提出油量和价格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车加油290升,但被告车容量只有270升,由此说明原告加油计量存在问题;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员工联系协商价款中扣除税款的情况;3、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给贠文凯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业务员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件相关情况与张澎辉(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XX城XX号楼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8)、张燕云(曾用名张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XX楼XX栋X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9)进行了谈话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两份。原告对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的价格是含税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协商买卖柴油事宜,同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雇员贠文凯(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咸阳市彬县XX街道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签订供油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柴油,供油方式为乙方提前两天告知甲方,甲方做好配送计划,负责保质保量送至乙方指定地点;2、价格暂定为单价4.8元/升,如有价格变动,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以发改委价格变动为主及时签订协议变更;3、支付与结算方式:现金结算,前期预付贰万元,2020年8月15日之前结清前期所有油款。如未结清所欠油款,自8月15日起在欠款的基础上加收相对应的利息,(月息为2%)。协议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光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有贠文凯签名。原告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工程车辆加柴油合计16999升,每升价格4.8元;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工程车辆加柴油合计21264升,每升4.8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柴油款共计70000元,2020年9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言明:“16999升×4.8=81595.2元,21267升×4.87=103570.29元,合计185165.49元,已付70000元,余115165.49元”,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签名。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柴油的约定、双方签署《供油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书写结算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买卖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柴油,被告应履行支付柴油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剩余柴油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供油协议中明确约定有“2020年8月15日前结清所有油款,否则承担2%的月息。”现原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给被告供油持续到2020年9月1日止,并在9月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为妥。被告提出原告所加柴油存在计量错误的问题,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柴油单价系含税价,被告在欠付的柴油款中应当扣除相应税款,因双方供油协议对此没有约定,且本院与原告相关人员张燕云、张澎辉谈话询问时,二人对此均表示否认,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115165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为11839元,以11516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铜川市福恩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刘强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蓓琳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