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郝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新71财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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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财保4号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郝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郝席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财保4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商业街1层商业11。 主要负责人:钟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男,该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郝席民,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郝席民名下位于昌吉市31区3丘30栋3层商业19号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郝席民名下位于昌吉市31区3丘30栋3层商业19号房产。 案件申请费262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安居南路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雪桦审判员 毛建梅审判员 龚子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史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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