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自益、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皖1523财保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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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财保135号案件名称
吴自益、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吴自益;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财保135号申请人:吴自益,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根,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CC9J6L。法定代表人:薛为亮,经理。申请人吴自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所有的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内价值10万元的机械设备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林之源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所有的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城金仪陶瓷有限公司内价值10万元的机械设备(具体设备种类、数量以申请人提供清单为准)。保全期限为两年(保全期限起止时间以实际执行时的时间为准)。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国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戚应豪书 记 员 张 莉附: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清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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