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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文戈、蒋红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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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860号
  • 案件名称

    向文戈、蒋红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向文戈;蒋红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60号原告:向文戈,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告向文戈与被告蒋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45,5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2%计息,之后按年息15.4%计息),合计1,19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拿出自己积蓄75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该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蒋红东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8年10月11日金额750,000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7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索款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被告蒋红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本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690,000元、微信支付40,000元,以及现金给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红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律师费交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索款聘请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红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蒋红东以承诺给原告向文戈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先后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10,000元,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元;期间,原告除额外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外,另外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于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借款7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倒签至2018年10月11日,借条中确认借款交付方式,及款项用途,被告同时承诺,如该工程如期开工,原告进场施工,在该工程主体封顶时或于2020年5月30日将此借款全额一次性退还原告,如不能按时退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不能履约,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        现因被告未能介绍工程,且未按期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索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红东向原告向文戈借款750,0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月息2%计算的事实,有原告转账记录及被告借条书写内容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月2%(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首笔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9日,末笔时间在2019年5月8日,而双方借条落款时间是倒签在2018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实际出具时间应在款项全部交付时的2019年5月8日或之后。故本院综合全案借款往来情况及双方约定,确认双方利息应按照借款完全交付履行次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5月9日起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43,447元:        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30,795元(750,000元×24%÷365天×468天)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利息112,652元(750,000元×15.4%÷365天×356天)。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主张,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红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文戈借款本金750,000元;        二、被告蒋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文戈资金占用利息343,447元(截至2021年8月11日);        三、被告蒋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原告向文戈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蒋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文戈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向文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原告向文戈负担1,315元,被告蒋红东负担1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人民陪审员    胡爱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紫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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