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彪、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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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73号案件名称
周彪、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彪;张伟;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彪,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团结街)。法定代表人:杨淑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曜,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彪、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彪、张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两份借款合同,属于两个合同关系,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仅对2018-09-13借款合同签署了保证合同,而张伟也仅在2018-09-13借款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不能将两份借款合同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仅凭两份合同借款用途一致,即认定张伟应当对其未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库县政府时任副县长张祥波,于2018年9月就征收金球公司厂房的事宜存在恶意与被上诉人串通并欺诈上诉人,张祥波称金球公司厂房将在2个月内完成征收,为尽快办理搬迁事宜,先给我厂解决部分搬迁款项,张祥波县长表示县里暂时没有资金,故其在东盛供暖给被告借200万元,2个月之内就给被告厂房征收完毕,再用征收款还款,而且也不用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内容,到时候利息就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还款,上诉人仅系配合县政府的征收工作,并完全是在张祥波的全程安排之下签署了借款合同,且借款用途均为厂房搬迁,但县政府至今未给上诉人厂房完成征收事宜,直接导致上诉人无力偿还该借款,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应依法追加张祥波及法库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在收到200万元当日即向东盛公司支付了2万元砍头息,应当认定2018年9月13日借款本金为198万元。四、合同无效,利息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且借款本息仅可在被告获取征收补偿款后予以支付。五、合同无效,律师费不应支持;六、保全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东盛公司辩称:周彪、张伟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两笔借款均用于上诉人周彪、张伟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厂房搬迁,40万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张伟签字,但也为完成同一事务而进行的借款,故40万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两个借款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相同,且均为完成厂房搬迁而进行的借款,所以两笔借款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能进行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两笔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问题。三、200万元借款系分批支付,上诉人支付2万元利息距离第一笔80万借款发放已经40天,上诉人主张构成“砍头息”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所以,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彪、张伟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2018-09-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2021年3月15日(含)所欠利息1,033,400元;自2021年3月16日(含)起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周彪、张伟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2019-04-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截至2021年3月15日(含)所欠利息164,506.67元;自2021年3月16日(含)起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周彪、张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合计金额暂计3,747,906.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伟签署了编号为2018-09-13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内月利息为20,000元,逾期年利率为24%;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球铸造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金球铸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伟签署了编号为2019-03-18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内月利息为4,000元,逾期年利率为24%;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编号为2018-09-13的《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以及编号为2019-03-18的《借款合同》项下4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彪、张伟只偿还了20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40万元及其余期内利息28,000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含),共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597,906.67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利率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周彪、张伟签订了编号为2018-09-13《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该约定借款起始日期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借款届满日期相应顺延。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产房搬迁。第二条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0,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0元。第四条甲方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对未偿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收复利。甲方将所属房产编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的房产和所属土地,作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债务,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因上述房产被征收所得的赔偿金乙方可以优先受偿,乙方有权直接从补偿方取得赔偿金(或拆迁补偿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所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赔偿金,乙方也有权取得该赔偿金(拆迁征用补偿金)用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同意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由作为甲方的周彪签名捺印,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张伟签字捺印,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向被告周彪、张伟发放贷款8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周彪、张伟全部收到编号为2018-09-1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因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厂房搬迁一事,2019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周彪、张伟(借款人)签署了编号为2019-03-18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该约定借款起始日期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借款届满日期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甲方厂房搬迁。借款利息约定为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期内月利息为4,000元,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息归还方式约定为甲方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对未偿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收复利。甲方将所属房产编号为(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沈房权证法库字第××号)的房产和所属土地,作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债务,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因上述房产被征收所得的赔偿金乙方可以优先受偿,乙方有权直接从补偿方取得赔偿金(或拆迁补偿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所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赔偿金,乙方也有权取得该赔偿金(拆迁征用补偿金)用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同意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份借款合同由作为甲方的周彪签字,作为乙方的原告及法人盖章。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周彪发放了贷款4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厂房搬迁系指沈阳金球铸造有限公司的搬迁,该公司共有股东两名,分别为本案被告周彪、张伟,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险费7,5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伟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借期内月利息为20,000元。后原告先后分五次并于2018年10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全部支付到位,故该2,00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起算点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即自2018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2日止借款满两个月,201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周彪、张伟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收到全部贷款2,000,000元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不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情形,故该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被告关于该份合同借款本金为1,98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周彪于2019年3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按该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张伟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该笔借款与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伟签订的借款用途一致,均为沈阳某某铸造有限公司厂房搬迁,被告周彪、张伟系夫妻关系,且沈阳某某铸造有限公司系被告周彪、张伟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该合同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两份借款不能合并审理的辩解,因当事人之间系基于相同的借款用途而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因财产保全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8-09-13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20,000元;二、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8-09-13项下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03-18项下借款40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借期内利息8,000元;四、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9-03-18项下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5月18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五、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六、被告周彪、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7,520元;七、驳回原告法库县东盛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8.00元,减半收取18479.00元,由被告周彪、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周彪、张伟提出本案系两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不能将两份借款合同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仅凭两份合同借款用途一致即认定张伟应当对其未签字确认的40万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均系东盛公司,借款人均包括周彪,借款用途均为金球公司厂房搬迁,且均提供了相同担保,张伟虽未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但鉴于其与周彪系夫妻关系,均系金球公司股东并共同经营该公司,故东盛公司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彪、张伟提出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且应追加案外人张祥波与法库县政府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彪、张伟系基于厂房搬迁而向东盛公司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借款合同,东盛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张祥波及法库县政府就金球公司动迁问题是否向上诉人作出过承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效力,且相关行为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彪、张伟提出本案存在2万元“砍头息”,应从所借的200万元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东盛公司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10月23日止分5笔向周彪、张伟支付了200万借款,且在10月23日给付最后一笔30万元借款时,已经出借了170万元,距第一笔出借款已逾30天,且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首笔利息,故周彪、张伟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首笔利息2万元不应认定为“砍头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彪、张伟提出借款利息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律师费保全费等均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就借款利率、律师费及东盛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均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内认定借款利率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8元,由上诉人周彪、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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