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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纪烈伟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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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8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纪烈伟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纪烈伟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烈伟,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烈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2021)冀098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评估,一审法院遂委托了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了相应的损失评估。上诉人认为第三方公估机构的评估金额偏高,与客观损失不符,一审法院据第三方公估机构的评估金额作出了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纪烈伟未答辩。纪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18时25分许,姜敦奎驾驶苏E×××××/苏E×××××豪瀚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82公里+80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鲁C×××××大型货车(放弃索赔),造成苏E×××××/苏E×××××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姜敦奎负全部责任。另查,涉案车辆苏E×××××/苏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纪烈伟,挂靠在张家港保税区江沪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张家港保税区江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纪烈伟为实际车主,权利义务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涉案车辆苏E×××××在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纪烈伟驾驶证、苏E×××××/苏E×××××号车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纪烈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5260元(依据公估报告书一份);2、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3、施救费4948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一张);以上共计632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526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纪烈伟各项损失63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烈伟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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