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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定成与施长波、武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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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225号
  • 案件名称

    张定成与施长波、武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定成;施长波;武苗青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张润秋,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长波,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武苗青,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张定成与被上诉人施长波、原审被告武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多笔借款分别有与之对应的借条和转账记录,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张定成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记载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8日,但施长波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五张借条的保证期间届满、诉讼时效经过,故应从张定成明确主张之日即一审案件立案受理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施长波提出2016年已归还10万元从而保证期间经过,起算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长波提供收回的由武苗青出具、施长波担保的10万元借条,试图证明履行过担保义务从而起算诉讼时效。但该笔借条借款独立存在,施长波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后,借条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其他借条的权利义务行使与其无关。施长波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试图将其作为其他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实为逃避担保责任。施长波辩称,1.施长波帮武苗青担保向张定成借款一事,一审已经查明,无异议。2.一审已查明2016年5月3日代偿还武苗青2015年1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3.2016年5月3日以后张定成及武苗青均未再向施长波提起借款事宜。故施长波担保武苗青向张定成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武苗青未发表意见。张定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苗青偿还借款本金75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施长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2014年12月11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300000元。2015年1月2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当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分别转入70000元、24000元。2015年1月10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当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80000元。2015年2月13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当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2015年3月11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296000元。2015年5月18日,武苗青向张定成出具借到1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落有“担保人:施长波”字样;当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120000元;2015年5月19日,张定成向武苗青账户转入56400元。施长波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借条中“担保人:施长波”字迹进行鉴定。2020年5月11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2015年1月2日借条中“施长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人”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⒉2015年1月10日借条中“施长波”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人”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⒊2015年2月13日借条中“施长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人”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⒋2015年3月10日借条中“施长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人”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⒌2015年5月18日借条中“施长波”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担保人”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一审法院与武苗青进行谈话,其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及相应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条所涉款项已经归还,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借条中“担保人”字样系其书写,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借条中“担保人”系其在被告施长波签名后私自补写。张定成、武苗青、施长波一致确认2014年12月10日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另查明,施长波于2016年5月3日向张定成账户转入100000元,并收回一张由武苗青出具、施长波担保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本案争议焦点为:施长波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中“担保人”虽非施长波所写,但根据施长波“武苗青把条子拿给我签字的,当时原告都不在场,因为我不担保,武苗青拿不到钱,所以我就签字了。担保我就签字”的陈述,尤其是询问其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借条意见时,其所作“当时武苗青找我说签个字就行,他就能拿到钱”的陈述,结合武苗青所作“通常是张定成跟施长波电话沟通好,我拿借条去给施长波签字,施长波签过后我再拿给张定成”、“我没想到张定成这么较真,他必须要看到施长波担保,而且每次我借钱的时候,张定成都会打电话给施长波核实这个事情”的陈述,可见,武苗青、施长波均明知施长波提供担保张定成才会向武苗青出借款项,施长波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应认定为提供担保,对施长波辩称的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施长波辩称2016年5月3日之后张定成再未向其催要借款,张定成陈述其一直向施长波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施长波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施长波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武苗青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借条的真实性及相应转账记录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武苗青向张定成借款756400元予以认定;张定成、被告武苗青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无法明确已给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根据武苗青“一开始是4个点、6个点不等,从2015年5月18日之后是2个点。从2016年开始至今都没有给过利息”的陈述,算至张定成起诉之日,武苗青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张定成要求武苗青偿还借款75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定成要求施长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武苗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定成借款756400元;二、武苗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定成利息(以75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定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20元,由武苗青负担。二审中,张定成申请证人傅某,4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定成曾就施长波担保事项进行电话沟通,履行了催要义务,没有过诉讼时效。施长波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确定,施长波是担保人,但证人说是施长波欠张定成的钱,张定成向施长波要钱,本身就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证人证言。二审中,施长波称自2016年5月3日至张定成起诉时双方一直都通电话,但是电话内容不涉及还钱的事。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施长波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施长波于2016年5月3日向张定成账户转入100000元,并收回一张由武苗青出具、施长波担保的金额为100000元的2015年1月19日借条的认定。二审中张定成称,因资金周转不畅缺10万急用,当时联系不到武苗青,就只能盯着施长波先还10万,剩下的可以先缓缓。经多次索要施长波偿还10万,其将该借条给施长波。施长波则称,武苗青、张定成和其谈好后,让其还10万元,钱还后要张定成做个收条,但是张定成不愿意,张定成就拿了一张2015年1月19日给他打的借条。张定成条子多,随便拿一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内容可知,案涉的几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催要款项通常也不会指定某一张借条,故可以认定张定成催要款项系指向全部借条,2016年5月3日其是就全部借款向施长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3日起算。施长波二审称自2016年5月3日至张定成起诉时双方一直都通电话,虽然其称电话内容不涉及还钱的事,但在双方存在大额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通话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结合张定成称多次催要款项并提供证人证言,以及施长波的自认,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张定成本次起诉向施长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借条载明情况,施长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认为张定成催要的款项仅指向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那意味着张定成在2016年5月3日并没有催要本案中所涉五张借条所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五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应当从张定成起诉之日计算保证期间,故施长波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二、武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定成借款756400元及利息(以75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施长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20元,由武苗青、施长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施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刘念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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