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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1执1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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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1执1004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渑池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伟;张朝锋;张云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1执100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840034Y。法定代表人:李汶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书伟,男,汉族,1969年3月6日生,住渑池县。被执行人:张朝锋,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住渑池县。被执行人:张云清,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渑池县。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伟、张朝锋、张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9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书伟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已还利息8.08元予以扣除);张朝锋、张云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受理费7296元,处理费2304元,共计9600元,由李书伟、张朝锋、张云清负担。因李书伟、张朝锋、张云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书伟向本院报告了财产,其名下无任何财产;被执行人张朝锋向本院报告了财产,其名下无任何财产;被执行人张云清向本院报告了财产,其名下有豫M×××××号昌河农用车一辆。但以上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2.查明被执行人李书伟名下有豫M×××××号汽车一辆,经查明,上述车辆已于2020年11月25日转出;查明被执行人张云清名下有豫M×××××号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查封,2023年6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三、2021年5月29日,2021年9月7日分别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1.2021年5月19日,向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缴纳信息。2.2021年5月19日,向渑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朝锋名下有位于渑池县新文西区(渑房管字第私××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素伟就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2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对渑池县新文西区28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产(渑房管字第私××号)的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豫1221执10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四、2021年6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6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审批拘留、罚款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89.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群芳审判员  贾俊峰审判员  邵红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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