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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陈劲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异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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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异40号
  • 案件名称

    张军、陈劲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军;陈劲帆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异40号案外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科学二街41栋1单元902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陈劲帆,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49号1号楼1单元403号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执行张军与陈劲帆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2021)新0103执91号案件的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新0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复议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2021)新01执复3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新01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扬子工贸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2021)新0103执9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法院应当以二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2、异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路457号左侧相邻门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虽然没有产权证,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1314号判决并不认可张军有重建房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张军弄虚作假,违法获得涉案房产,金扬子工贸公司也没有授权张军收取租金,故陈劲帆不应当向张军支付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费。        申请执行人张军称,陈劲帆所述问题均经过沙区法院一审和乌鲁木齐中院二审,她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张军与陈劲帆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张军要求陈劲帆从乌鲁木齐市友好路457号左侧相邻门面房腾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军要求陈劲帆支付所欠租金10000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军要求陈劲帆赔偿租金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张军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二、陈劲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乌鲁木齐市友好路457号左侧相邻门面房搬离腾退;三、陈劲帆支付张军房屋占有使用费26500元。案件进入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660号,本院于2017年12月将陈劲帆从涉案房产搬离,并将全部案款执行到位,(2015)沙执字第660号案件于2018年1月执行完毕。        上述案件在执行中,案外人金扬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异议请求为中止对(2015)沙执字第660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本院即将腾迁的房屋,是属于金扬子工贸公司自建,并占有了几十年,法院将其错误认定为陈劲帆个人所有,所以法院不应当执行属于案外人金扬子工贸公司的房产。对于该执行异议,本院立(2017)新0103执异2号案件审查,于2017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扬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金扬子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新0103民初87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扬子工贸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事实状态的合法民事实体权益以及请求判决乌市沙区法院(2017)新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失效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7)新0103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扬子工贸公司请求排除(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及(2015)沙执字第660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金扬子工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及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该院作出(2018)新01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新0103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新0103民初10668号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裁定:驳回金扬子工贸公司请求确认其对友好南路457号南侧商铺占有的民事实体权益的起诉,驳回请求判决乌市沙区法院(2017)新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失效的起诉。判决:驳回金扬子工贸公司请求排除(2015)沙执字第660号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驳回请求被告张军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主动返还案外人商铺以及商铺内所有物品、恢复原经营商铺正常水电暖原有现状的诉讼请求;驳回请求被告张军承担因不当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的强占房屋损失66000元以及强制执行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请求被告张军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金扬子工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及判决,上诉至乌中院,该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新01民终35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10668号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驳回金扬子工贸公司的起诉。        在此期间,张军与陈劲帆因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新01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劲帆支付张军房屋占有使用费119991.67元;二、陈劲帆支付张军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11399.21元;三、驳回张军要求陈劲帆赔偿损失2480元的诉讼请求。陈劲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中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新01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劲帆未履行生效判决,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新0103执91号,执行中,金扬子工贸公司提出本异议。        本院认为,其一,异议人金扬子工贸公司提出的执行依据应当为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终988号民事判决的异议理由,因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执行依据应当为一审判决,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以(2019)新01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无错误。其二,异议人金扬子工贸公司提出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排除法院执行的异议请求,因该异议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金扬子工贸公司在2017年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相同,均是针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该异议已经过(2017)新01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审查并驳回,并经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以乌中院(2020)新01民终35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扬子工贸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对于案外人金扬子工贸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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