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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菊萍、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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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467号
  • 案件名称

    王菊萍、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菊萍;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菊萍,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光明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菊萍因与被申请人巴州众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菊萍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8月24日,经案外人王福群介绍,我向众翔公司购买一批钢材,通过个人银行向众翔公司打款50万元,备注为“钢筋款”。众翔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收到50万元钢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众翔公司辩称50万元不是钢筋款,而是我支付给王福群的工程款。2021年1月20日我与王福群、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证实,我与王福群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我不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我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众翔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收到50万元予以认可,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仅根据众翔公司的抗辩,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让我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四、众翔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二审法院对前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第四组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即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也未对众翔公司处以罚款,属于程序违法。五、众翔公司在二审中只提供了王福群的证人证言,本人却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福群与我之间还有另案正在该院审理,两案的争议焦点均与博湖县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系统项目的工程款有关。因此,在王福群与我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依据王福群的自认,认定王福群与众翔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六、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继而驳回我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审查中,王菊萍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6月5日王菊萍与库尔勒奇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总经理的聊天录音。证明:(1)奇创公司否认把钢筋卖给案外人王福群,反而交给了案外人李洪军。(2)证明2017年8月24日奇创公司出具给众翔公司的“收据”有篡改,其中“王福群材料”这几个字是之后添加。(3)证明众翔公司将50万元用转账支票的方式转给了奇创公司。2.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年1月20日王菊萍、王福群与新疆鸿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民事裁定和《调解协议》内容并不包含涉案50万元。    众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聊天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2021)新2829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和《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50万元钢筋款是由王福群让王菊萍转给众翔公司的,这是他们两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王福群与王菊萍就建设工程纠纷已在博湖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包括涉案5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菊萍与众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菊萍根据2017年8月24日向众翔公司转账的银行业务凭证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返还50万元。王菊萍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和成立。对王菊萍向众翔公司转账款项的金额以及款项用途双方不持异议,但众翔公司主张王菊萍系按案外人王福群的要求向其转款,是案外人王福群购买钢筋的货款,与王菊萍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查,二审审理中,王菊萍对众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质证中作如下陈述:“就是王福群让我打的。但是这是他承诺给我的150万元及管理费,管理费就在这个项目里头,所以他给我打的2,064,473元收条,当时我给王福群转账付款了89万,他还拿了2万现金,扣除137,911元税钱,材料费14,000元,剩余的1,002,562元是管理费,这个收条就是这样形成的。打给众翔这50万元就是他付我的这1,002,562元管理费里的钱,就是我的钱。后来王福群说的众翔买钢筋便宜,又借我的钱打到众翔,购买了钢筋,这个钱实际上是王福群该给我的。137911元税钱还是我借的钱付的,还有利息未算账。”该质证意见可证实王菊萍对该款项系按案外人王福群的要求打给众翔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据此可以认定王菊萍与众翔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买卖钢筋的合意。除此,王菊萍提供的向众翔公司转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与众翔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奇创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支票存根系同一天形成,转款金额一致。结合案外人王福群一审中出庭作证以及二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证实王福群通过众翔公司向案外人奇创公司购买钢筋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王菊萍与众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中,王菊萍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即合法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调解协议》系王菊萍、王福群与鸿猷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达成,不能证明王菊萍与众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二审审理中,就众翔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已进行了质证且通过该证据可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故,二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菊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菊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审判员    孙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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