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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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60号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丽萍;程向军;崔峰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牟华卫;赵森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负责人:齐景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向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峰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聂光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华卫,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森奇,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程向军、赵森奇、崔峰磊、牟华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2021)冀0929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服金额为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为三次撞击并分别认定事故责任,原审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二次、第三次撞击造成。我方第二次中无责。第三次中与两原审两原告共同承担次责。一审法院应对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对两原审原告损失作用程度分别认定,并认定两次撞击分别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再对两决撞击中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认定。原审判决直接将原审原告的损失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超交强险的部分直接再认定各方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结论不足,鉴定报告未附有检查报告、影像片子等,鉴定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过高,其中王丽萍的伤情恢复良好,病案记载对位对线良好,程向军的伤情桡骨干骨折不累计关节,因此两原审原告的鉴定结论均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应鉴定结论最高值认定,有失公允,应按中间值认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我方主张按10%的比例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丽萍、程向军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夜间赵森奇驾驶的冀T×××××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职责是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对于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非交警部门的职责,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协商不成,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属多因一果,夜间赵森奇驾驶的冀T×××××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原告的损失先有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报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透明,是根据伤情状况作出的合理、真实、有效的鉴定报告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时有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未行使该权利,也未提出异议。另外,伤情恢复良好并不能否认程向军、王丽萍受伤严重的事实,鉴定机构是根据伤情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每个人恢复情况存在差别,恢复良好并不影响鉴定结论。4、一审法院认定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时认定最高值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三期只是给了一个时间区间,且被上诉人程向军、王丽萍受伤严重,受伤部分均是骨头、关节,本身就长时间不能自理,是需要人员护理并且补充营养的,被上诉人实际护理天数远远超过鉴定结论中三期的时间区间。住院天数较短是因为程向军、王丽萍属于外地就医,正处于疫情期间,因此待病情稳定后就回家治疗了,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三期时,按照最高值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5、被上诉人程向军、王丽萍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筒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6、被上诉人是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经鉴定程向军、王丽萍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已能够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鉴定产生的费用系本事故引发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损失总额进行主张。诉讼费是上诉人不积极解决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合法权益采取的必要、合理手段,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赵森奇、牟华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崔峰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应该对原审二原告在第二、三次撞击中的作用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做出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结论不足,鉴定等级过高,残疾赔偿数额过高。其中王丽萍的伤情恢复良好,病案记载对位线良好,程向军的伤情桡骨骨干骨折不累计关节,因此一审二原告的鉴定结论均依据不充足。二、原审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审二原告共计21883.98元,该认定缺乏充足的依据,且数额太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值认定,显失公允,应按照中间值认定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答辩人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赔偿数额太高,故答辩人特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公正判处,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答辩人承担较小的赔偿数额。王丽萍、程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648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01日01时35分许,赵森奇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6公里+220米处侧翻于慢车道;随后程向军(载王丽萍)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冀T×××××号车辆相撞后停于快车道;随后崔峰磊饮酒后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站在快车道的程向军、王丽萍及冀D×××××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冀D×××××号车辆驾驶人程向军、乘车人王丽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森奇承担第一次侧翻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向军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峰磊承担第三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森奇、程向军、王丽萍承担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萍支付医疗费225.6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王丽萍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丽萍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王丽萍损伤后的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90日,王丽萍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4000元-16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王丽萍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丽萍受伤期间由李翠香护理。原告王丽萍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春生,1950年8月生,母亲刘秋荣,1950年6月生,王春生与刘秋荣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向军支付医疗费733.2元、购买拐杖支付102.4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程向军之损伤经一审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向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程向军损伤后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程向军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22000元-24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程向军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程向军受伤期间由陈晓峰护理。原告程向军被扶养人有:父亲程志堂,1952年1月生,母亲宋金兰,1953年7月生,程志堂与宋金兰共有两个子女。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539.6元。被告崔峰磊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森奇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20年11月,王丽萍、程向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牟华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森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崔峰磊诉至一审,经一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作出了(2020)冀0929民初296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62元(该赔偿款限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该赔偿款限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峰磊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0元(已全部给付);四、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由献县人民法院就冀A×××××号车解除查封;五、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等其他合法损失,可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共同负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由三车撞击形成,对于事故中三车对程向军、王丽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此事故由三次作用共同形成…第二、三次共同作用造成程向军、王丽萍受伤(第三次撞击造成的伤情大于第二次撞击后造成的伤情)…赵森奇承担第一次侧翻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向军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峰磊承担第三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森奇、程向军、王丽萍承担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从该叙述可知,原告程向军、王丽萍的损伤是由第二、三次撞击造成,且第三次撞击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害后果。第二次撞击中,程向军负全部责任,第三次撞击中,崔峰磊负主要责任,赵森奇、程向军、王丽萍承担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综合各方责任权重,一审认为,对于程向军、王丽萍的损害后果,应分别由赵森奇承担10.5%、崔峰磊承担49%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森奇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崔峰磊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崔峰磊酒后驾驶车辆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峰磊承担49%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绩效工资),一审认为,绩效工资并非工资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不确定性,且二原告也未提交受伤期间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扣发情况,故一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审认为,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该费用为二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丽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6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王丽萍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以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王丽萍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4000元-16000元,酌定以16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179688.18元(3573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年×9年÷3人×2人×2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6、护理费:6923.01元(42115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丽萍护理期经鉴定为45-6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以60天为宜),7、鉴定费:2700元,以上原告王丽萍损失共计216336.79元。原告程向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835.6元(733.2元+102.4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程向军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以9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程向军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22000元-24000元,酌定以24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128025.88元(35738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年×11年÷2人×13%+23483元/年×12年÷2人×1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6、护理费:10384.52元(42115元/年÷365天×90天,原告程向军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以90天为宜),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539.6元(含原告王丽萍交通费),以上原告程向军损失共计177285.6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393622.39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4480.59元【(179688.18元+9000元+6923.01元+2700元+128025.88元+8000元+10384.52元+2700元+1539.6元)÷2】,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44661.2元(393622.39元-174480.59元-174480.59元),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689.42元(44661.2元×10.5%)、由被告崔峰磊赔偿21883.98元(44661.2元×49%)。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各项损失共计174480.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各项损失共计179170.01元(174480.59元+4689.42元);三、被告崔峰磊赔偿原告王丽萍、程向军损失共计21883.98元;四、驳回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王丽萍、程向军共同负担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5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604元,由被告崔峰磊负担1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程向军、王丽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森奇承担第三次撞击的次要责任,赵森奇所驾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此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具体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案涉商业险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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