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晶、董连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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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486号案件名称
张晶晶、董连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晶晶;董连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庆、丁岩,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张晶晶因与被上诉人董连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以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担保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仅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之本案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没有实际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在北镇市,即北镇市人民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被上诉人董连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为保证合同,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关系是从属与住债关系而存在的,保证合同也因而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主合同而存在的。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是对案外人主债务的保证,主合同现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完结。依据民诉法规定,保证合同有被告住所地或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新民市法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主合同管辖法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另案被告黄大伟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市。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辽宁省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市,故辽宁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赵梦辉审 判 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丹书 记 员 杜倩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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