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91民初7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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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91民初7763号案件名称
张伟、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伟;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勇;杨丽华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91民初7763号原告:张伟。被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第三人: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勇。第三人:杨丽华。原告张伟与被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马路支行、第三人大连永乐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勇、杨丽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未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审 判 长 高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忠山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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