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柳红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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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5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柳红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柳红玉;李德贤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红玉,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贤,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柳红玉、李德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人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认定过长,误工费标准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仅可以表明柳红玉作为河间市柳红制衣店的名义经营者,但是是否为其实际经营并且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不能得到证实,其并未提交该店的营业流水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柳红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德贤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京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太阳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柳红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贤负主要责任,柳红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红玉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6240.05元。经鉴定,确认原告柳红玉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45日,误工期105日,营养期45日。原告柳红玉支出鉴定费1600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养治疗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查,李德贤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沧州人保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柳铁恒1936年4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柳红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2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5天=900元。4、护理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4383÷365×(15+45)×1=7295元。5、误工费,按照2020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9991÷365×105=17257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572元(3728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25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3167元×5年×10%÷3=3861元。10、救援费100元。11、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总计127125.0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李德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62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7890.05元,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护理费7295元、误工费17257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元、救援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635元,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25.0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认由被告沧州人保负担,故被告李德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沧州人保承担,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红玉经济损失125525.05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柳红玉农业银行62×××66账户)。二、驳回原告柳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柳红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贤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沧州人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柳红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期45日,误工期105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鉴于休养治疗四个月,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05日,均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柳红玉提交了河间市柳红制衣店的营养执照,注明经营者为被上诉人柳红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柳红玉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就此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合法有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柳红玉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沧州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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