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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张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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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841号
  • 案件名称

    李旭、张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旭;张桂珍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因与被上诉人张桂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旭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服金额13,5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了装修还私自运用上诉人的工人来施工,全部都是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来运用巧妙的空子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作出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桂珍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张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家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李旭支付张桂珍装修损失15,000元,购买原材料费用5,406元,延误工期违约金2,000元,因延误工期导致张桂珍租房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24,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珍(甲方)与李旭(乙方)签订《千喜合家装合同》,约定双方就发包人的家庭居室内装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现代风格;承包范围:参见合同附件之预算表;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因甲方及其代理人原因(物料供应不及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及其代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为如下因素影响而导致不能完成工作的,工期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5)经甲乙双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1.双方约足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60%,第二次木工完付30%;乙方按双方签署的预算附件项目执行。如甲方增加新的工程项目,另行签署合同。其中涉及款项,甲方应按预付80%、项目完工20%的办法在工程验收前支付给乙方。如其中物料款项大于该项目的50%,则甲方应按实际比例先支付给乙方备料。第九条,工程预算文件(表)属于本合同附件,所列工程项目除经过甲乙双方同意外,不得随意添加、更改、删除。第六条约定:因乙方及其代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因甲方及其代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100元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装修施工明细中包括力工、电工、木工等。同日,张桂珍给付28,900元,其中装修款27,500元,门款1,400元。双方均认可约定工程款付款为先给20,000元,到瓦工再给10,000元,全部完毕再给5,000元。李旭实际施工至瓦工结束,因李旭未在《千喜合家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7月10日完工,张桂珍将装修钥匙收回,并对剩余工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材料费、装修费等合计21,082元。其中,购买的瓷砖中由李旭支付8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桂珍与李旭签订的《千喜合家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因李旭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张桂珍收回钥匙并自行装修,且目前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张桂珍提出的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过程中张桂珍存在增加新项目的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其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张桂珍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张桂珍给付李旭工程款28,900元,李旭装修至瓦工结束,剩余工程由张桂珍自行装修支付21,082元,张桂珍主张20,406元(其中包括装修损失15,000元、购买原材料5,406元),故张桂珍总计支付工程款49,306元,而根据张桂珍与李旭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5,000元,即李旭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张桂珍仅需支付35,000元,现张桂珍多支付了14,306元,李旭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认可张桂珍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李旭支付的800元,故上述款项应扣除800元,即13,506元。故对于张桂珍要求李旭赔偿装修等损失13,50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桂珍要求李旭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000元一节。因张桂珍在2020年7月10日不允许李旭进行施工,且该院已支持其自行装修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桂珍要求李旭赔偿租房损失1,600元一节,因张桂珍所提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述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桂珍与李旭签订的《千喜合家装合同》;二、李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桂珍损失13,506元;三、驳回张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张桂珍负担175元,李旭负担226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旭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范某是李旭雇佣的木工,期间张桂珍雇佣范某干木工活,因增加了木工工作量导致价格增加。上诉人李旭质证意见:因木工的工作量不一样上诉人认为所有的价格都上涨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张桂珍质证意见为:因证人出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证人出庭。且上诉人与范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范某也接受其他人的雇佣,在价格上也有区别。被上诉人张桂珍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只要被上诉人装修装饰行为以及产生的费用在合法的范围内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证人范某的证言虽涉及张桂珍雇佣范某的木工的工作量增加了,但范某并未明确增加的工作量名称且范某也认可李旭和范某有长期合作关系,价格有所区别,结合李旭和张桂珍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未约定木工的工作量的实际情况,范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张桂珍的木工工作量超出了装饰装修合同中的约定的工作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3,506元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守合同约定,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装饰装修工程完工日期,上诉人李旭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目前案涉房屋已由张桂珍自行装修完毕,双方合同目的确已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千喜合家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一审审理中张桂珍提交的昌隆建材经销处订货单、辉煌卫浴销售清单等15项证据材料证明张桂珍在后续装修中花费21,082元,但因张桂珍在一审起诉的主张是20,106元,该主张的数额小于后续装修中实际支出的数额,应以张桂珍主张的数额计算。故张桂珍案涉房屋装修总计支出49,306元,因上诉人李旭的违约行为给张桂珍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张桂珍自行装修支出和双方约定的金额的差额计算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旭虽主张张桂珍存在新增加装修项目的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李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苑克伟书 记 员  张艺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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