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柴云山、刘新忠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18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186号
  • 案件名称

    柴云山、刘新忠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柴云山;刘新忠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186号申请执行人:柴云山,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刘新忠,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云山与被执行人刘新忠民间借贷一案中,塔城中院做出的(2020)新42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11050元,执行费1566元,合计112616元。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        一、通过银行总对总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刘新忠名下有账户无存款,对被执行人刘新忠银行卡采取限制措施,被执行人刘新忠在互联网账户也已被采取限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新忠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新忠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        二、被执行人名下保险,因系人身险无法处置。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11050元,执行费1566元,合计112616元,被执行人给付5857.6元,未给付106758.4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吾拉勒太乌鲁拜克审判员    赵志莲审判员    徐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金向伟书记员    哈依尔古丽阿德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