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摩、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知民初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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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知民初62号案件名称
廊坊市摩、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廊坊市摩;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知民初62号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钻石国际第1幢1单元11层1133号。法定代表人: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定路西侧、新昌街北侧,苹果公寓1号楼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翟雷,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因特公司)与被告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橙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因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杰、王娟,被告亿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摩因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固安圈”字样及相关图标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2、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停止使用“固安圈”字样及相关图标;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在微信公众号注册“固安圈”名称成功;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整;5、要求被告在固安当地公众平台或媒体对原告进行公开声明与道歉;6、诉讼费、公证费及相关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是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常年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网络技术研发、服务、网站设计照做及维护,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业务。2016年,原告在手机端开发出APP“固安圈”,APP“固安圈”主要业务内容为为社会大众提供固安县当地的各种信息发布,包括当地新闻、二手市场、便民商圈、求职招聘、房产等等信息,经过几年的经营,手机APP“固安圈”名称已家喻户晓,固安当地百姓寻姓寻找自己所需信息,均从APP“固安圈”上获取。故,手机APP“固安圈”已经成为固安县当地的知名信息平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2018年7月17日,原告开发的固安圈安卓客户客户端软件V1.0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获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1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2019年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注册:“固安优惠团”,2019年8月2日,“固安优惠团”账号迁移改名“固安圈”。从微信中搜索“固安圈”,即可找到该微信公众号。被告微信公众号经营的业务和原告手机端APP固安圈从事的业务一样。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要求其改变微信公众号“固安圈”名称,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模仿原告的名称及logo字体、图片形状和颜色,致使外界公众混淆,不清楚手机APP“固安圈”和微信公众号“固安圈”系两家不同的公司,被告借助原告在固安当地是知名品牌的优势,经常和原告产生恶意竞争,被告为客户服务不到位,客户经常将投诉电话打到原告单位,给原告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公司因为被告的搭便车行为,多次处理因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产生的纠纷。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亿橙公司辩称,一、被告公众号中使用的“固安圈及图形”早于原告,该公众号及文字标识未对原告主张的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首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对其拥有的相关软件程序、指令序列具有著作权。但是“微信公众号”与“APP”在注册形成、审批管理、运营后台模式等方面均不相同,显不属于同一类程序指令或计算机应用。并且,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众号的运行程序与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相关。而原告APP软件名称,并不属于该著作权权属保护范围之内,尤其是对通用字体文字“固安圈”更不能故意拆分,进而要求著作权。其次,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使用的“固安圈及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或其他相关专用权利。被告在自己公众号中使用的名称及文字“固安圈”的时间始于该公众号注册之初的2017年7月19日。而原告的“固安圈安卓客户端软件V1.0”软件首次发表,即软件著作权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该时间晚于被告对“固安圈及图形”的使用时间。双方文字标识中,均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固安”和显著性较弱的文字“圈”,故无论“固安圈”还是“固安生活圈”均缺乏应有的独创性。尽管双方所从事的均为互联网信息发布与提供的相关服务领域,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是两件标识在构图要素、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可以明确区分,且被告图形具有显著区分标志文字“亿橙传媒”,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被告对该文字及图标识及在先使用。参照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原告无权制止被告在已有公众号领域内继续合理使用该文字。此外,原告运营的APP于2020年12月5日,曾被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列为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APP通报》(2020年第六批,第46)。原告APP存在恶意收集公众信息情形,这与其自诩的高知名度、影响力与美誉度并不相配。二、被告没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混淆的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混淆的发生,更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故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被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运营的APP“固安生活圈”于2018年7月26日更名为“固安圈”,此前一直为“固安生活圈”。原告与被告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对于被告在先使用“固安圈”的事实,理应知晓,亦应当合理避让。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标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计算机软件著作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固安圈”软件著作权、“固安圈”APP的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固安圈”APP端和微信公众号内容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拟证明被告微信公众号和原告“固安圈”APP端名称相同,标识相仿,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吕某、胡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冀廊光证经字第043号公证书。内容为杨锡宇本人的微信及其管理的微信“固安圈”公众号的后台记录。拟证明杨锡宇是“固安圈”公众号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所有人,该公众号注册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该时间早于原告对该文字的使用时间。证据二、2021冀廊光证经字第044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固安圈”APP使用名称时间。拟证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固安圈”权利来源实际上名称实为“固安生活圈”。该证据可见APP名称为“固安生活圈”,后边链接文章显示时间,最早时间显示为2016年。该事实说明原告所使用的名称并非“固安圈”,该组证据140页为原告“固安圈”发表文章,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该文章指明从即日起“固安生活圈”更名为“固安圈”,即双方的使用名称是不一致的。证据三、授权证明一份。内容是杨锡宇与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三方就“固安圈”微信公众号权属及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固安圈”的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补充证据、网页截图一张,内容是工信部关于侵害用户行为的通报2020年第六批,该通报第46项显示公司为原告,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市场美誉度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事实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摩因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网络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网站设计、制作及维护;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被告亿橙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0日,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多媒体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包装设计、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广告发布、设计制作、代理等。2018年7月6日开发完成名称为“固安圈安卓客户端软件V1.0”,2018年7月17日,国家版权局为其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该软件手机端图标上部为白底“固安圈”兰色黑体字字样,下部为由左至右依次为兰、绿、黄、红向右斜条形色块组成的锯齿状几何图形,图标整体呈圆角方形。2021年3月4日,原告向固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21冀廊固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公证的证据显示被告2019年8月2日注册“固安优惠团”,2019年8月2日改名为“固安圈”。被告的公众号图标上部为白底“固安圈”绿色宋体字字样,下部为由左至右依次为绿、兰、红、黄向右斜条形色块组成的豌豆状几何图形,色块上分别有白色“亿、橙、传、媒”黑体字样,图标整体呈半圆形。在被告微信公众号中的多条文章末尾,被告使用了与原告软件手机端图标肉眼分辨无明显区别的图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21)冀廊光证经字第043号公证书、(2021)冀廊光证经字第044号公证书记载,案外人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杨锡宇代理其向廊坊市光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资料进行证据保全。第043号公证书保全资料记载,杨锡宇用密码登录微信公众号“固安互动”,该公众号公开信息为“”,主体信息为“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员信息为“杨**”,微信号为“guan-good”,该公众号改名记录记载,2017年7月19日注册“固安圈”,2019年7月25日“固安圈”认证“固安互动”。第044号公证书保全资料记载,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前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固安生活圈”,该公众号的图标与原告APP软件手机端图标相比较,除公众号的图标上部汉字为双排“固安”(大)、“生活圈”(小),图标整体呈圆形外,其它部分相同。2018年7月26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通知称“即日起‘固安生活圈’正式更名为‘固安圈’”。2021年5月10日,杨锡宇与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证明》记载,主体为“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为“guan-good”,账号管理员为杨锡宇的“固安圈”公众平台实际所有人为杨锡宇;2019年7月1日,杨锡宇及北京科林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并签署协议;将微信公众平台固安圈,有关的著作权、昵称使用权、头像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固安忆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使用。许可期限为20年,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5日,微信公众平台“固安圈”更名为“固安互动”。2019年8月2日,被告的微信公众平台“固安优惠团”更名为“固安圈”,至此完成授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前述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2018年7月6日开发完成名称为“固安圈安卓客户端软件V1.0”,该软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的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固安圈安卓客户端软件V1.0”计算机程序及文档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名称为“固安圈安卓客户端软件V1.0”,被告被诉侵权微信公众平台名为“固安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微信公众平台“固安圈”由杨锡宇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早于原告软件注册时间,该公众平台“固安圈”更名为“固安互动”,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微信公众平台“固安优惠团”更名为“固安圈”,被告依法享有使用微信公众平台“固安圈”名称的权利,原告请求排除被告使用该名称,理据不足。但是,被告注册的案涉微信“固安圈”公众号与原告注册的案涉手机APP、“固安生活圈”微信公众号的主要功能均为互联网信息发布与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微信公众号图标与原告软件手机端图标在整体配色、元素组合方面有较大的相似度,图标中虽有“亿、橙、传、媒”字样,亦容易让公众将原、被告的标识产生联系;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多条文章末尾,使用了与原告软件手机端图标肉眼分辨无明显区别的图标,会使公众混淆,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上述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固安圈”字样,理据不足。被告使用与原告相似或相同图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双方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可能导致的损失和获利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关于被告因上述行为发表声明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本判决已经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停止使用、并清除已经使用的与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似或相同的图标标识;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合计45000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廊坊市摩因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48元,由被告固安亿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志斌审判员 杨立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 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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