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82民初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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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2民初626号案件名称
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82民初626号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大雁矿区雁北区。法定代表人:刘颖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芊雨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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