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刘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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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567号案件名称
李勇、刘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勇;刘溯;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姝,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溯,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负责人:韩铭伟,总经理。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刘溯,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李勇指令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刘溯转账300万元,刘溯认可收到300万元,但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对于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刘溯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刘溯在一审中称300万元系李勇给付的好处费,在二审中称300万元系李勇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对于刘溯的该节陈述,其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协议书的复印件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刘溯称钱借给了李勇,李勇愿意代刘溯还款。但李勇对此予以否认,并且对刘溯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刘溯是否曾出借款项给李勇是本案的根本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应查明上述问题并据实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李勇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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