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洋、寇宣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1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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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768号案件名称
侯洋、寇宣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侯洋;寇宣宁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洋,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宣宁,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东洲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洋与被上诉人寇宣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侯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4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2、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数额之外,再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103500元。3、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今为止利息8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因我省没有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标准,"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司法实践中,职业放贷行为需满足下列几种条件,1、职业放贷的利息都是高额利息;2、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反复性等特点,以放贷为重要收入来源;3、职业放贷对象不特定的借款人;4、职业放贷人经常去法院诉讼打官司。按照上述特点,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职业放贷人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朋友关系,两家父母也是好朋友,也可以说是世交,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未和其他不特定的人有过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到法院诉讼过的事实,不属于职业放贷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拆借资金关系,因为是微信转账,有多笔往来,不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二、本案原审认定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自己确实向被上诉人转账613800元,但上诉人朋友张纯刚也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73500元,加在一起是上诉人起诉的数额,原审认定借款数额不对。而且从收款来看,即然未认定上诉人朋友转账钱款为借款,但计算被上诉人回款给付数额中,却扣除了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朋友的款项。另外,上诉人于2019年11月4日和2020年5月1日分别用支付宝转给被上诉人3万元,一审未予认定。三、关于上诉入认可向被上诉人转款数额的问题,实际是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转账数额,不包括上诉人朋友张纯刚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数额,原审曲解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四、被上诉人虽然是后给上诉人补的欠条,但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民事法律讲究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和要求给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寇宣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符合典型的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37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35次,且都是高额利息,另外双方之间的微信往来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多人放款,而且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放贷款项并不是自己的全部收入,而且有向他人借款往外放贷的情况,符合典型的放贷人的职业特征。第二、关于张纯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未经张纯刚授权无法替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已经认可转款是61.3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019年11月4日与2020年5月1日再分别另外支付宝给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第三、双方之间的借条无论是借款的数额还是签订借款的时间都与事实不符,而且是双倍的借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规定了借贷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不予认定利息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无理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8.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进行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于2020年1月1日向侯洋出借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0.8年,借款利息为1.2万/月大写(壹万贰仟元)。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利息照付)2020年6月1日为还款期,最晚截止2020年8月1日前。如若未还,本人愿以马德里房产抵押赔偿,剩余差额部分一次结清。出借人:侯洋,借款人:寇宣宁。另查明,上述《借条》中,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但是,实际的书写时间是2020年5、6月间,且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括了原、被告间在2020年6月份的出借、返还的部分数额。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有多次借贷关系产生。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5笔,合计5838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0元。以上合计61380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8笔共35400元;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4笔共110500元;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44315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于某某250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400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刘某某5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20000元。以上合计380215元。同时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侯洋的申请,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辽041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寇宣宁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进行了查封。后被告寇宣宁以顺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顺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我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侯洋与被告寇宣宁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是否从事了职业放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事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原告侯洋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向被告转款37次,共计60余万元;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向原告转款35次、通过他人转给原告两次,共计38万余元。尽管原告表示其只出借给被告,没有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但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在微信中多次与案外人提到利息一事,且利息额度高于合法金融机构的利率。同时,原告与被告间的出借、返还行为,具有反复性及经常性,具有较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出借、返还行为认定为原告通过被告向他人放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为“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尽管原、被告间“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但是,原告给被告转款613800元,被告只回款380215元。被告应将未返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其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系无效的“职业放贷”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一节,因该《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而该借条中的数额,包括了2020年6月原、被告间的出借、返还的部分数额。且该《借条》记载的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一些出入,原告又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同时,原告又认可被告的“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613800元”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寇宣宁将233585元支付给原告侯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宣宁负担1815元。其余3526元,由原告侯洋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寇宣宁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案件全部案情,原审基于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事借贷行为认定侯洋与寇宣宁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原审基于双方转款和回款差额,判令寇宣宁返还侯洋款项,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朋友张纯刚也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73500元一节,因上诉人并非所称的该资金转出主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于2019年11月4日和2020年5月1日分别用支付宝转给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27元,由侯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思北书 记 员 汪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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